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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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鄭翊志
被 告 薛建忠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建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0時40分許,
駕駛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
北方向右轉車道直行,行經沿海二路與嘉興街交岔路口之際
,竟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擦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
停等準備右轉嘉興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當天進廠維修後
,至107年9月4日始修復完成。原告當時任職合鈦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日工作內容須以汽車代步
拜訪客戶,修車期間僅能向訴外人 宋來妹 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因而支出107年8月22日至9月5日
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45,000
元。又系爭車輛修復後價額仍減損71,000元,致原告受有71
,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原告居住臺中,為此車禍事故奔波請
假處理,精神折磨苦不堪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達136,000元,自得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薛建忠請求賠償
。又車禍發生時,薛建忠乃受僱於中油公司,並駕駛中油公
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中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與薛建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薛建忠於107年8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中油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向北方向右轉車道直行,行經沿海二路與嘉興街交
岔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擦撞同車道前
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準備右轉嘉興街之系爭車輛,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自107年8月22日進廠維修至9月4
日始修復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接待及問診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薛建忠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影像光碟、系爭車
輛、薛建忠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14-15、61頁)。復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訂有明文,薛建忠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載明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依薛建忠於車禍後為警訪談時所稱:當時前方
系爭車輛要右轉,我要直行就向左偏,因閃避系爭車輛不慎
而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薛建忠顯有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薛建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既導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損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額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就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
內,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之MAZDAMazda3排氣量1998CC
自用小客車,經原告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估結果,
於車禍發生前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107年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710,000元(新車價格約889,000元),發生車禍修
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71,000元,此有該協會出
具之108年1月15日108年度豐字第006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按系爭
車輛之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車況等因素,估定該車輛
市價,其鑑價結果確有其依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足供
參考,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因車禍損壞而減少價值
71,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既仍貶值達71,000元,則原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71,000元,即屬有據。
⒉租車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07年8月22日至9月4
日晚間),因工作所需,共支出45,000元租車代步一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
求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修車期間長達14日,依網路查得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
72-73頁),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自小客車租車行情約為每
日2,400元至3,700元之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租車費3,00
0元,尚符現今租車行情,惟原告既自承於107年9月4日
晚間已取得修復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0頁),則107年
9月5日當無再租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07年9月5日之
租車費3,000元並無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僅得請求10
7年8月22日至9月4日共14日之租車費42,000元(3,000
元×14日=42,000元),逾此範圍之租車費請求,則屬無據
。
⒊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奔波處理,精神折磨苦不堪言,
而請求慰撫金20,000元之賠償,然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述,薛建
忠僅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且原告就其人格權受損一節,亦未提出實據,難認為真,則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於法不合,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薛建忠受僱於中油公司,車禍當時
係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等情,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薛建忠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95年7月1
日至今投保單位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及其車
禍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
登記車主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等情相符(見彌
封袋內車籍資料、勞保投保紀錄),且觀諸現場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8頁),薛建忠駕駛之車輛車身漆有中油公司大
林煉油廠之字樣,車禍發生時又係上班時間,已足認薛建忠
確受僱於中油公司,且當時駕駛該車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就此爭
執,堪認原告所主張薛建忠係在執行中油公司職務時發生車
禍之情節為真,此外中油公司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
狀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中油公
司選任及監督疏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薛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3,000元(71,000元+42,000
元=11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