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慶民與 林傑宇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民國
104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 阿杜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俗稱業務、娃娃)、把風(俗稱水)或運送贓款(俗稱水車),林傑宇、陳慶民與「小黑」、「阿杜」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13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向 鄭春桃 分別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及檢察官,佯以鄭春桃涉嫌炒股案,須將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交給檢警人員,以免帳戶遭凍結等情云云,致鄭春桃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林傑宇、陳慶民於104年9月10日15時19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等候,並前往鄰近便利商店以i-bon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處所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以便向鄭春桃行使,而林傑宇、陳慶民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段37巷口附近,推由林傑宇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只予鄭春桃,以此方式詐得鄭春桃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陳慶民則於附近把風,嗣林傑宇詐得款項後,與林傑宇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將詐得款項交付予「阿杜」,並各自領取7,000元之報酬。嗣鄭春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鄭春桃收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林傑宇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傑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又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1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紙及牛皮紙袋1只扣案為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陳慶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慶民與林傑宇、綽號「小黑」、綽號「阿杜」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之一致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慶民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並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該公證書及裝有該公證書之牛皮紙袋1只,各係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被害人,非屬被告林傑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必然有偽造該等公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陳慶民所屬之詐欺集團固詐得被害人共70萬元,惟被告陳慶民自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僅7,000元,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慶民取得7,000元以外之報酬,是就被告陳慶民所得之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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