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於
102年5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友人住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張○偉於10
5年8月30日21時50分許,搭乘 王國鑫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49巷17弄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張○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63號被告張○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4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搭乘王國鑫(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49巷17弄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張○偉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張○偉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偉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告(檢體編號:B0000000│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命之事實。│││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