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毒品,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31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被告蘇明正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6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225公克,驗餘淨重
1.3188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司105年7月14日出具之濫│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體編號:C0000000號)、│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非他命之事實。│││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1份│,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3225公克,驗餘淨重1.3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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