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耀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林逸涵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案件經上訴而繫屬本院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至第31頁),此事由顯屬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亦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肇生本案事故,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莊區」,均應更正為「林口區」、第5行「按當時路況及天候」,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行末,應補充以「黃耀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刪除「現場草圖」;證據部分,應補充以「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如上補充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84號被告黃耀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緯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高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按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逸涵,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逸涵人車倒地,受有肩部及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耀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