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家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貳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翁國家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9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嗅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
5公克,驗餘淨重2.9248公克)及作為施用毒品工具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此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國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
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5公克,驗餘淨重2.92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先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沾染1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因屬於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之。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5公克,驗餘淨重2.924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