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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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瑞南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黃密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居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瑞南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黃密君繳納現金後釋放。該案嗣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二號發監執行時,因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該署檢察官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沒入具保人黃密君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惟查,被告於該段期間因偽造貨幣案件,另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出監,有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既經入監、所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本件被告陳瑞南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黃密君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移送執行,卻傳、拘無著,執行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法院即依檢察官聲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另因偽造貨幣案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出監。此有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但業於另案到案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指揮發交監所執行,即不可再謂其尚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情事已經變更,爰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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