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國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⑶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⑵至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⑴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經被害人 徐煜盛 表示給被告機會之求刑意見(參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所竊得漢特威氬焊機20
0型、洗得釘電鑽、洗得釘釘槍、日立電鑽、日立鑽孔機各
1具,經其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變賣於二手商,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變賣所得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范國維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維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乙罪);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丙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丁罪),上開乙、丙、丁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自95年5月2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甲罪)、11月(乙、丙、丁三罪),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6年12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行經徐煜盛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立盛鋼鐵工程行前時,發現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走入該處,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漢特威氬焊機200型、洗得釘電鑽、洗得釘釘槍、日立電鑽、日立鑽孔機各1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范國維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徐煜盛於警│證明伊所有之上開工具一批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前開時、地遭竊,及立盛鋼││││鐵工程行內無任何員工有抽煙││││之習慣,且伊報警後,員警有││││在立盛鋼鐵工程行內之廁所地││││板上採集到煙蒂送鑑驗之事實││││。│├──┼───────────┼─────────────┤│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在將立盛鋼鐵工程行內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廁所地板上採集到之煙蒂送鑑│││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驗後,上開送驗煙蒂所殘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DNA-ST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局105年5月6日刑生字第1│型相符之事實。│││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