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鴻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鴻洲緩刑肆年。
事實
一、吳鴻洲受僱於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層昌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肉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駕駛層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肉品,沿臺中市○區○○路由十甲東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情節,為超越前車,而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復未注意與右前方 賴安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與賴安邦機車發生擦撞,賴安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右肩6×6公分、左肩6×6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頸與腰椎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吳鴻洲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致人受傷死亡之情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因倒地而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貨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吳鴻洲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負責處理之警員查知肇事逃逸車輛實際駕駛者之身分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自首承認其為駕駛人,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安邦之父母 賴憲法賴吳月娥 、賴安邦之弟 賴民 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吳鴻洲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洲固承認其為層昌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肉品為業,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超越前車,而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後,行駛在被害人賴安邦機車旁,不慎擦撞被害人賴安邦人車,造成被害人賴安邦死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聽力受損,不知道賴安邦人車倒地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並經目擊證人 潘文龍鄭春紫 證述明確,詳如下述:
㈠原審法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
①畫面中有1輛黑色 賓士 車停放在緊鄰騎樓旁之車道上,接近黃色網狀線之邊緣處。
②第00秒至11秒:先後有4輛機車陸續經過該路段。
③第11秒至13秒:1部白色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
被害人賴安邦騎乘機車陸續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時內側車道有1部白色小客車與其併行,被害人賴安邦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久,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超越被告之車輛(該白色小客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而被告之車輛雖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但係偏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向前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輪非常接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被害人賴安邦機車持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側,與被告車輛十分接近。
④第13秒至15秒:被害人賴安邦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併行並持續前行(被害人賴安邦騎乘之機車已非在被告車輛右前側,而係先在被告車輛車頭位置,之後因被告車輛速度快過被害人機車,被害人賴安邦機車變成在被告車頭與車身連接處,且十分接近),兩車前行近路邊停放之賓士車旁時,被害人賴安邦之機車仍保持在被告車輛車頭與車身連接處右側向前行進,不久,被害人賴安邦機車車身似往左傾向被告之車輛,現場禁止臨時停車的網狀線計有四個菱形格,前後兩個並不完整,被害人賴安邦機車前輪是在第2個菱形格即將進入第3個菱形格時左傾,而消失於畫面中,隨後,被告車輛亦消失於畫面中。
⑤第15秒至24秒: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銀色廂型車往內側
車道偏移行駛,行駛於該銀色廂型車後方之車輛亦均陸續往內側偏移行駛。
⑥第24秒之後:有1名女子從騎樓走到馬路旁向右觀望(看向被告、被害人賴安邦消失之位置)。
㈡證人潘文龍證述如下:
⒈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事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警
聶大明 詢問時證述:事故發生當時,我騎機車在後方約100公尺處,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正重心不穩搖晃後倒地,機車左前方有台白色自小貨車,暫停一下後就駛離,我就騎車追該貨車記下車號為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51頁)。
⒉100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要去上班,車禍發
生在我前面100公尺,我看到機車倒地,貨車減速,沒有完全停下,後來貨車快速開走,我追貨車,但沒有追上,只有記車牌等語(見相驗卷第115-116頁)。
⒊101年4月3日原審法審理時證述:「(當時騎機車發現車禍
大約離多遠距離?)大約50多公尺」、「(你看到發生車禍是何狀況?)我看到貨車是從內線道切出來外線道」、「(你說小貨車從內車道開到外車道,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到,我看到的畫面是車子往右邊過來,之後就有機車倒地」、「(有無注意到被撞到那台機車行進方向是一直保持在外車道直線行駛?)對」、「(是小貨車由內車道往右切到外車道,有無碰撞?)我沒有看到,我知道小貨車切出來,有機車倒地」、「(有無靠很近?)有」、「(小貨車從內車道切出來外車道到發生車禍,經過大約多久時間?)幾秒鐘,我緊接在機車後面大約50公尺左右」、「(機車倒地後,自小貨車有何反應?)看到速度有慢下來,我靠近車禍現場的時候,我看到機車已經倒地,前面那台車子就走了」、「(你說小貨車有慢下來,如何慢下來的狀況?)有剎車燈」、「(有無完全停下來?)沒有」、「(大約多久時間小貨車又繼續往前開?)大約幾秒鐘時間,小貨車油門又踩下去往前開」、「(貨車往前開速度?)有開始慢慢加速」、「(你後來有無追上去?)我機車追上去的時候,速度已經不及貨車的速度」、「(你說後來你有看到貨車跑掉,你有追上去?)當時的情況我先看倒地的人有無受傷,先叫救護車」、「(騎機車那位先生倒地之後,還有無在動?)完全沒有動,趴在現場,當時檳榔攤的小姐有走出來,我叫她先聯絡打電話給警察叫救護車,我也沒有看到車號,我就追上去」、「(你大約追多久時間?)追3、5分鐘」、「(你當時追上去有無用盡全速去追貨車?)有」、「你機車速度大約多快?)大約50、60,貨車速度比我的50、60還要快」、「(你於車禍發生前,看到被告小貨車的速度跟你後面追上去小貨車的速度,何者較快?)車禍發生前,我機車騎約
30、50而已,後來我慢慢加速大約60、70的時候,因為距離很短,我加速時間沒那麼快」、「(所以被告肇事後車的速度比車禍發生前還快?)對」、「我看到貨車從內線道切出來,隨即就有機車倒地,是否有碰撞我沒有很明確看到」、「(機車倒地之後,聲音是否會很大聲?)我從我的機車那邊聽的時候,有聽到碰一聲」、「(你印象中機車倒地的時候,其他路人有無往那個方向看?)都往那個方向看」、「(檳榔攤小姐是否也是因為那個聲音才跑出來的?)對」、「(如何知道車禍發生時,其他路人聽到那個聲音之後都往那邊看?)我是覺得那個聲音滿大聲的,我問檳榔攤小姐是否有撞到,檳榔攤小姐說很大聲,我不確定她聽到是倒地或撞擊的聲音」、「(100年6月1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在事故發生後方100公尺左右,發現機車正在重心不穩搖晃後倒地,是否這樣看到的?)是,我自己判斷大約在100公尺,可是我不知道有沒有那麼遠」、「(是否確實有看到機車在搖晃?)是」、「(機車在搖晃的時候,除了被告的自小貨車之外,有無其他車輛接近或經過?)沒有」、「(檢察官在問你時,你說有看到剎車燈,何時看到剎車燈?)機車已經倒地之後,我有看到6V-3170小貨車的後剎車燈有亮起來」、「(在車禍發生之前,有無看到6V-3170小貨車的後剎車燈也有剎車的情形?)沒有」、「(所以你第一次看到剎車燈是機車倒地後才看到?)對」、「(何時看到被告的小貨車從內線道變換到外車道?)很前面的事情,貨車速度比我快,超越我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2頁反面)。
㈢證人鄭春紫證述如下:
⒈100年6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振興路418號接受警員聶大
明詢問時證述:事故發生當時我在店內包檳榔,聽到機車刮地聲,我就跑出店外查看,發現1台機車往左倒地,駕駛人左臉趴在地面上等語(見警卷第53頁)。
⒉100年7月6日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當天我在店內包檳榔,
聽到機車倒地聲,出去看機車倒在地上,人也是倒在地上,我就趕快打119,我的檳榔攤有玻璃圍起來,當時我有聽廣播,但還是可以聽到機車倒地聲,因為蠻大聲,平常不會這麼大聲,機車騎士倒地後沒有爬起來過,後來是台新醫院救護車來,把機車騎士抬上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83頁)。
⒊101年5月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從事何行業?)檳
榔,在振興路418號」、「(100年6月10日時,妳店門口是否有發生車禍?)是的」、「(車禍發生時,妳人在何處?)在店裡面包檳榔」、「(當時店是否有關著吹冷氣?)沒有,門跟窗都沒有關,我有在聽音樂,音樂的音量多大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注意到外面發生車禍?)因為我有聽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妳有注意到機車如何倒地?)沒有,我聽到聲音抬頭時機車已經倒地」、「(妳有無到店外面現場看?)我有走出去看,但是沒有靠近」、「(有無其他人也跑到現場看?)隔壁2、3間的檳榔攤也有跑過去看,外面經過的車子也有人在看」、「(妳聽到的聲音是否很大聲?)還好,比收音機的聲音還大聲」、「(警詢時妳稱看到機車駕駛左臉倒地,是否如此?)那麼久的事情,我現在忘記了,警詢時是案發當天或隔天,比較記得」、「(當時倒地的機車騎士趴在地上有無任何反應?)沒有,他趴在地上都沒有動,我走回店面打119,後來再回到機車騎士旁邊,旁邊有人叫他,機車騎士好像有動一下,後來救護車就來把機車騎士載走」、「(當天現場的路況如何?)正常」、「(妳所稱路況正常,意思為何?)我感覺路況跟平常一樣,我沒有特別去檢查路況」、「(100年7月6日偵查時稱,機車倒地聲音很大聲,為何認為聲音很大?)因為機車倒地的聲音比我的收音機聲音還大聲」、「(當時有無聽到摩擦的聲音?)有,我聽到機車倒地摩擦地板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5頁反面)。
三、證人潘文龍、鄭春紫於本案僅為單純路過或在場目擊車禍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賴安邦均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且其2人所述復與被告所自承之內容或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其2人上開所述,足見被告於事發前未依規定從左側超車,而係從右側超車,且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後,即自後追上被害人賴安邦機車進而貼近行駛在被害人賴安邦機車左側,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被害人賴安邦人車倒地前,機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且倒地後機車倒地聲及刮地聲響頗大,因此有多名路人停下及路旁店家出來查看,被告雖有剎車減慢速度,然未完全停下,亦未下車查看報警或救護,隨即加速離開現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相驗卷第79-89頁)。又被害人賴安邦因本件車禍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台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臉及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右肩6×6公分、左肩6×6公分開放性傷口、頸、腰椎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再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應,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告不治,經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賴安邦頭皮的左顳部及後枕部有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已呈腫脹狀,死亡原因是因生前騎機車擦撞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台新醫院100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25頁、相驗卷第205-209頁反面)。
四、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駕駛車輛外出行駛於一般道路,即應遵守此一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被害人賴安邦機車擦撞而肇事,被告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賴安邦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則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賴安邦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由被害人賴安邦機車刮地痕呈右斜走向,顯示受外力擦撞所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賴安邦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7-229頁)。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近鄉里,時有求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駕駛貨車擦撞被害人賴安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賴安邦人車倒地,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四周物品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而參諸卷附被害人賴安邦機車車損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57-63頁),該機車左側車殼多處凹陷破裂,左後照鏡整個斷裂,可見事發當時與地面撞擊、摩擦力道之強,被告顯已知悉被害人賴安邦遭其貨車擦撞後倒地,應對被害人賴安邦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有所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一情已甚灼然。
六、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㈠依前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可見被告因速度較快之緣故,
係自後追上被害人賴安邦機車而與之貼近併行,被告顯非未能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且被害人賴安邦機車倒地前有往左傾之情形,與證人潘文龍前揭所述:機車是先搖晃不穩之後倒地一節相符。又被害人賴安邦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係呈右斜走向,有上述現場圖可佐,顯示係受外力擦撞所致,而事發當時其機車旁除被告貨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則此「外力擦撞」顯然即係與被告貨車之擦撞甚明。另經原審法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根據力學原理,當機車與汽車併行發生碰撞,當汽車速度較機車快時,機車會呈現左倒地現象;當機車速度較汽車快時,機車會呈現右倒地現場。本件被害人賴安邦機車係左倒,檢視光碟翻拍畫面兩車相隔距離很近,擷取畫面第10張可以看出兩車剛接觸,擷取畫面第13張可看出機車把手偏右轉,擷取畫面第14張可看出機車開始左倒,綜合以上研判,兩車應有碰撞接觸,此有逢甲大學101年3月6日逢建字第1010006854號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益徵被告貨車確因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擦撞被害人賴安邦機車。
㈡被告雖辯稱其聽力受損,且該貨車老舊,引擎、冷凍機、冷
氣聲都很大,致其不知有肇事云云,惟被告於93年間經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四千赫茲聽力損失約40分貝,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7頁),經檢察官向該醫院函詢被告實際聽力與正常聽力之差別及是否會影響日常作息、駕車等,該醫院回覆:被告聽力檢查乃93年3月1日做的,當時聽力左耳正常,右耳僅輕度高頻喪失(40分貝),93年之聽力可能造成耳鳴或影響睡眠,對駕車及作息應無太大影響,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4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11001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9頁),可見被告聽力喪失情形尚屬輕微,對於日常作息及駕車並無影響,此由證人即被告送貨對象粘嫆偲、 簡瑞成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跟被告講話不用特別大聲,正常音量他就聽得到,不覺得被告有重聽等語(見偵卷第313頁正反面、第3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9、121頁),亦可得證。又依上開證人潘文龍、鄭春紫之證詞,併參諸被害人賴安邦機車於事發後左側車殼多處凹陷破裂、左後照鏡斷裂,已如前述,可見機車與地面撞擊、摩擦力道之強,所發出之聲響亦頗大,連在後方50公尺之潘文龍及在室內之鄭春紫均能聽聞,被告當時係駕車在被害人賴安邦機車旁十分靠近,衡情實無不知其已肇事之理,由證人潘文龍前揭所述:機車倒地後,貨車有減速剎車燈亮起,但未完全停下,隨即加速駛離等情,益徵被告於事發後,確已知悉其駕車肇事,始踩剎車減速,惟嗣後決意逃逸,故再加速離去。另依證人即曾駕駛該貨車之層昌公司司機 林彥 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99年12月11日或12日我剛到層昌公司時,開這台6V-3170號貨車,在很慢的速度下,撞到靜止機車的後照鏡,機車倒下刮到貨車,那時我有開冷氣、冷凍機,車窗是關起來的,還有開音響設備,但還是可以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1頁),足見該貨車縱有因老舊致引擎、冷氣、冷凍機聲偏大之情形,惟在慢速下與靜止之機車擦撞仍可聽見機車倒地聲。而本件被告是在行進中擦撞同屬行進中之被害人賴安邦機車致被害人賴安邦人車倒地,撞擊力道更甚於慢速撞擊靜止之機車,故被告實無未聽見被害人賴安邦機車倒地與地面撞擊、摩擦聲音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層昌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肉品,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兩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安邦死亡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可參。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層昌公司名下,有該貨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頁)。而本件車禍後,雖經路過之潘文龍記下肇事之貨車車號,惟因該貨車係登記在公司名下,承辦警員聶大明以電話與層昌公司聯絡後,要求實際駕駛者自行到警局製作筆錄,於被告出現在警局承認其為駕駛人前,警員並不知事發當時該貨車係由何人駕駛等情,業據證人聶大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如何查到是被告開的小貨車肇事?)我到現場,潘文龍在現場跟我說這台小貨車的車號,我再查公路監理機關車籍通知這台貨車的廠商人員…他們公司經理再去通知司機到我們隊上說明」、「(你回去查車籍後,名字是公司名義,你打電話給經理,那通電話中經理或對方接電話的人有無告訴你在案發當時誰開這部車?)印象中沒有」、「(你是否就請真正的駕駛人自己到分局作筆錄?)對」、「(被告出現在警察局之前,你也不知道案發當時是何人實際駕駛這部貨車?)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註記被告經調查後通知到案說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知肇事車輛實際駕駛者之身分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進而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雖其否認犯行,然參諸前揭說明,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違反規定超車且超車後未與右前方被害人賴安邦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肇事,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賴安邦因此死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鉅,肇事後更棄被害人賴安邦於不顧,及參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固曾於7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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