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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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45號原告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1301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㈠原告前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47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該證明書期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屆滿(訴願卷第50頁)。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展延(下稱系爭申請展延)(本院卷第107頁)。且因原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於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474、475、476、
477等4筆國有土地內採取土石一案,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2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40077532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復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本院96年6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後,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乃以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原處分卷第22頁)復原告略以:依(行為時)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本分處歉難同意所請(系爭申請展延),惟倘與宜蘭縣政府之行政訴訟終結為勝訴時,自當依判決同意原告重新申請等語,否准原告系爭申請展延。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宜蘭分處前揭否准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2800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01593號),原告與被告所屬宜蘭分處於96年12月20日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475地號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延展到97年4月3日,但該地號上現有承租人主張權利時,原告應與被告共同協調處理以解決爭執。」(本院卷第60頁)。
㈡因訴外人 藍秋水 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7日執與宜蘭縣政府所簽定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承租,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以96年1月9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0218號函(下稱系爭函㈠)(本院卷第13頁)請原告於96年2月28日前取得藍秋水之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展延。原告於96年1月19日致函被告所屬宜蘭分處表示其無須以取得藍秋水之同意書為條件始能辦理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展延。被告所屬宜蘭分處遂以96年5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3507號函(下稱系爭函㈡)(本院卷第15頁)復原告略以:
倘與宜蘭縣政府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勝訴,檢附相關勝訴判決證明及向藍秋水取得同意書後再申請展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宜蘭分處96年1月9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0218號函(即系爭函㈠)及96年5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3507號函(即系爭函㈡)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475地號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有效期間應展延至97年4月止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
,該證明書期間於96年4月3日屆滿。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之系爭申請展延,業經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以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予以否准,核該函之內容:「說明:一、復貴公司(原告)本(95)年12月19日95晉字第01219號函。二、…宜蘭縣政府於94年12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77532號函否准貴公司申請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474號等4筆土地採取土石案,其駁回時間點係於本分處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有效時間內,且依(行為時)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本分處歉難同意所請,惟倘與宜蘭縣政府之行政訴訟終結為勝訴時,自當依判決同意原告重新申請。」等語(原處分卷第22頁),係對於原告系爭申請展延之個案,而為法規之適用,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申請展延之權利已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性質,且因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為被告之內部單位(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並無獨立之預算,係編列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故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之意思表示(即被告所屬宜蘭分處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為其隸屬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函㈠之內容:「說明:一、依據 藍秋水君 95年4月17
日本分處收件0951A0000000號申租案辦理。…三、…為顧及貴公司之權益,請於96年2月28日前取得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承租人(藍秋水君)之同意書,同意作為向本分處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倘逾期未蒙辦理,本分處將註銷原先所核發展延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係因訴外人藍秋水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7日執與宜蘭縣政府所簽定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頁)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承租,被告所屬宜蘭分處乃主動行文以系爭函㈠請原告於96年
2月28日前取得藍秋水之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展延,系爭函㈠殊非基於原告之申請而作成行政處分,顯對於已被否准之系爭申請展延亦未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不發生影響,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系爭函㈡之內容:「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1月19日96晉字第096119號函。…三、…因貴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目前正在進行行政訴訟中,倘貴公司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勝訴,請貴公司檢附相關勝訴判決證明及向藍秋水取得同意書後再向本分處申請展延。」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函㈡在答復原告96年1月19日96晉字第096119號函,對於已被否准之系爭申請展延並未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不發生影響,並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不服系爭函㈠、系爭函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揭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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