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97年5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迄今之財產、收入、支出之增減變動情形、聲請前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及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二年迄今之財產、收入、支出之增減變動情及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迄今猶未補正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及聲請前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等相關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件業已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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