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蓮通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蓮通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9萬9,7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等就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繼承而來,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
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蓮通財產之執行。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
人林蓮通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林蓮通分割系爭土地,惟聲請人代位相
對人林蓮通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再以林蓮通本人為相對人而
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
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蓮通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林蓮通之權利,惟聲請
人僅得代位行使林蓮通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
林蓮通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相對人林蓮通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蓮通之權利,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