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思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第494號、第49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第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思恩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7與編號8等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10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及8之各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年、10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四)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7月+1年4月+10月+10月+7月+6月+6月=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至7及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10月(3年+2年+10月=5年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李思恩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4、6至8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之犯行,罪質相同;另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2年7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05日│102年03月25日│104年01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毒│││緩毒偵字第67、68│緩毒偵字第67、68│偵字第848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657號│494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8月31日│104年08月31日│104年0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657號│494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05日│104年10月05日│104年10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613號│字第14613號│字第16941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01月27日為│102年10月13日至│102年09月29日、│││警採尿前96小時內│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7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848號│緝字第197號│緩毒偵字第61、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74、1129、│││││23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494號│493號│第6、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8月31日│104年08月31日│105年06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494號│493號│第6、7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07日│104年10月07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941號│字第16942號│字第12751號(編││├────────┴────────┤號6、7已定應執│││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3年06月18日、│││││104年0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2│緩毒偵字第61、62││││號、104年度毒偵│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74、1129、│字第1074、1129、││││2351號│23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第6、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第6、7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751號(編│字第12752號(已││││號6、7已定應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行刑有期徒刑2年│刑10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