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抗告人 周麗華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二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再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逾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供擔保二百三十萬元,就逾前揭金額之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並陳明其非變更查封物,亦不得清償債權人。經士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查封後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債權,因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於此情形下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所謂停止執行者,係指依法律上之事由中止強制執行,將所有的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包括查封、撤銷或改定查封在內)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故就已執行之處分,除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均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二者意義、性質、目的、效果迥然有異,不得混為一談。再抗告人一方面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現款後聲請撤銷查封,一方面主張執行法院及相對人應受停止執行之限制,該現款不得清償相對人云云,混淆停止執行及撤銷執行之概念。再抗告人前揭聲請,不應許可。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陳執行程序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則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並不排除停止執行之適用,原裁定不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誤解停止執行之意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