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霖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板信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內偽造「 陳佑任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明知未經「陳佑任」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內,在2紙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分別為巨鼎土木包工業戊林有限公司)之匯款人簽寫自己名字外,並於上開2紙匯款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內接續偽簽「陳佑任」之署押共4枚(匯款申請書係一式二聯,銀行存查聯內簽名時並複寫到客戶收執聯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佑任」。
二、案經 邱馨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76至77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復有偽簽「陳佑任」署押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3970號函以身分證字號查詢無「陳佑任」此人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29、5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當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點,先後偽簽「陳佑任」之署押於2紙匯款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陳佑任」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佑任」之社會交易信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內偽造「陳佑任」之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霖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樓「弘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及弘錠公司已無資力,透過 蘇孝文 認識有資金調度需求之邱馨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內,向邱馨瑩佯稱其資金充足,可借款200萬元供邱馨瑩調度工程款,並要求邱馨瑩開立支票以供擔保,事後再如數歸還,致邱馨瑩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以工程合夥人巨鼎土木包工業 黃正雄 之支票,票據金額220萬元,共計7張交付予被告劉育霖,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功能,翻拍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照片,傳送照片予邱馨瑩,以此虛偽方式,通知邱馨瑩業已匯款,經邱馨瑩向收款銀行確認,發現並無上開款項匯入,邱馨瑩始知受騙,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之損失,因認被告劉育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育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馨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4月23日函、被告劉育霖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弘錠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弘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劉育霖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邱馨瑩說要調200萬元,伊身邊有一些小金主,可以借200萬元,伊就把票分別交給 張富銘張瑞旭 ,請他們2人去調度資金,結果伊一直跟他們要錢,他們就說金主還在審核,錢都一直拿不出來,伊才覺得有問題,後來邱馨瑩透過蘇孝文說這樣不行,邱馨瑩希望把支票拿回去,但張富銘、張瑞旭說他們之前有跟金主調過錢,所以伊交給他們的支票都被金主押住了,伊說如果他們沒有辦法把票拿回來,就要交現金給邱馨瑩,讓邱馨瑩過票,之後就把支票拿回來還給邱馨瑩,沒有辦法拿回來的,就把現金匯到支票帳戶,伊因為本案也損失了100多萬元,因為張瑞旭匯款的372,886元及伊匯款的342,000元的錢都是伊支出的,另外張富銘把伊交付的支票押在金主那邊,伊也拿了2、30萬元給張富銘去贖票回來,伊沒有詐欺邱馨瑩的意思,伊是跟邱馨瑩說 伊有 認識的人做票貼,伊並不是跟邱馨瑩說伊很有錢,伊跟邱馨瑩說伊有金主可以幫忙做票貼,伊是真的有金主,並不是騙邱馨瑩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馨瑩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
2時,在伊家經朋友蘇孝文介紹認識劉育霖要借錢給伊,要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220萬元共7張,之後劉育霖就用假的匯款單傳給伊朋友蘇孝文,蘇孝文再傳給伊看,
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去臺灣銀行領款,結果沒有入帳,伊就打電話去板橋商業銀行詢問,行員說沒有這筆匯款,之後劉育霖沒有再接伊電話,伊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22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工程需要周轉金, 伊拜託 蘇孝文幫伊調錢,蘇孝文就跟伊說劉育霖財力很好,開服飾公司,要借伊200萬元,103年11月18日帶劉育霖到伊僑校街的事務所,劉育霖就當場打電話說要借伊200萬元,蘇孝文要伊開支票給劉育霖,伊就開了7張支票給劉育霖,劉育霖跟伊講19日先匯60萬元,後來沒有匯改成20日要匯100萬元,之後21、23日都沒有匯,最後說26日一定匯給伊,之後就傳了2張匯款單給伊,但伊下午一直沒有收到錢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9
2號卷第24頁反面),依證人邱馨瑩上開所述向被告借貸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佯稱被告之資金充足,要其開立支票供擔保,且事後如數歸還所開立之支票等語,且證人蘇孝文於警詢時證稱:劉育霖有跟伊說過在做票貼貸款業務,是邱馨瑩自己提出說要貸款,邱馨瑩共開出7張支票,要貸款2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25頁正反面),依證人邱馨瑩、蘇孝文上開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向邱馨瑩佯稱其資金充足」、「要求邱馨瑩開立支票以供擔保」、「事後再如數歸還」等詐術對告訴人邱馨瑩為詐欺之行為,即非無疑。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既有疑義,則有關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弘錠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證據資料(即被告劉育霖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弘錠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即與本案無涉,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證人 張立杰 (原名張富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
約是在103年11月間認識劉育霖,劉育霖是在103年11月20幾日將發票人為「巨鼎土木包工業黃正雄」之2張支票交給伊,劉育霖說要票貼調現金,伊有借到1張,1張沒有借到還給劉育霖,劉育霖是朋友介紹來找伊調現,伊這邊朋友比較多,就幫伊問問看,後來有換到的那一張,換到時已經快接近25號了,伊就跟朋友講不要提示,就把支票拿回來還給劉育霖,後來2張支票都還給告訴人,就是附表編號2、3這2張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1至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復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背面亦有證人張立杰在其上背書,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另附表編號1、6所示之支票分別有劉育霖及張瑞旭將342,000元、372,886元存入巨鼎土木包工業黃正雄之支票帳戶內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5年8月5日北屯存字第1055002118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將票交給張富銘去調度資金,但錢一直拿不到,之後就把支票拿回來還給邱馨瑩,沒有辦法拿回來的,就把現金匯到支票帳戶讓邱馨瑩過票等情,應非虛妄,足證被告並無於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即有意不履行票貼借款之情事,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將支票交還給伊,目前就這7張票伊並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反面),益徵被告應無假借借款之外觀,以向告訴人詐騙附表所示支票之不法意圖。⒊雖被告確有未匯款予告訴人而傳送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告訴
人表明業已匯款之情事,然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及以假借借款之外觀,向告訴人詐騙附表所示支票之不法意圖,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有找一個要借錢的金主葉小姐要幫忙處理,但金主後來說不匯了,當時傳照片給告訴人是想要她放心,然後伊事後繼續幫她找金主,將錢補進去,當天邱馨瑩沒有收到錢就打電話給伊,伊有跟邱馨瑩說沒辦法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3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有上開託人調借資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非無可能因資金尚未到位致無法匯款予告訴人,為取信告訴人其事後仍有能力調得資金而為此不當之行為,被告所為雖有不當,惟尚難僅以此事後失當之行為,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新臺幣)│││├───┼─────┼──────┼─────┼─────┼─────┤│1│巨鼎土木包│104年1月10日│341,400│臺灣土地銀│AOB0000000│││工業│││行新營分行││││黃正雄│││││├───┼─────┼──────┼─────┼─────┼─────┤│2│同上│104年1月25日│342,541│同上│AOB0000000│├───┼─────┼──────┼─────┼─────┼─────┤│3│同上│104年1月25日│351,740│同上│AOB0000000│├───┼─────┼──────┼─────┼─────┼─────┤│4│同上│104年1月10日│159,360│同上│AOB0000000│├───┼─────┼──────┼─────┼─────┼─────┤│5│同上│104年1月10日│271,600│同上│AOB0000000│├───┼─────┼──────┼─────┼─────┼─────┤│6│同上│104年1月10日│372,886│同上│AOB0000000│├───┼─────┼──────┼─────┼─────┼─────┤│7│同上│不詳│360,473│同上│AOB0000000│├───┴─────┴──────┼─────┴─────┴─────┤│金額總計│2,2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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