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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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志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0(下稱各編號)所載犯行,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內容有多處中斷或沒有接在一起,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因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當時意識不清楚,此可調閱警局監視器畫面證明,但警詢筆錄上卻記載其意識清楚,難認此時所為供述具任意性;㈡編號1至10有幾次係 邱嘉傑 向其借錢,邱嘉傑就借錢乙事也曾在筆錄中承認,但每次供述內容都不同,有重大歧異,其尚未與邱嘉傑對質詰問,邱嘉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不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㈢本件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有正確時間,無從證明其各編號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意旨則稱:㈠邱嘉傑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胖虎」之人轉達,「胖虎」收到邱嘉傑的錢後,再轉知毒品位置,被告僅居中牽線,絕非毒品賣家,此觀邱嘉傑於警詢時證稱:(對話中稱「新臺幣(下同)2,000元這筆嗎」是何意思?)「2,000元這筆嗎」是我把之前欠被告的錢還他,我記得後來也是直接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們有提到有一筆2,000元這一筆,你說你是把之前欠被告的錢還給他,這一筆不是買毒的,是直接匯到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正確?)對,是我欠他的,然後我還給他,因為我沒有辦法還給他,所以我就說不然我匯錢給你,匯到他國泰世華的戶頭各等語,即可知被告與邱嘉傑間顯然有金錢往來或借貸幫忙之關係,非同一般毒品交易之營利。綜上,被告係幫忙邱嘉傑找需要的毒品施用,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如仍認被告行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8、58頁)。惟被告於原審未主張其警詢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且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並就員警詢問是否曾販賣毒品予他人,及邱嘉傑證述曾向其購買海洛因一節是否屬實時,多次供述:我要行使緘默權,邱嘉傑證述不屬實等語(見偵32321卷第19至28頁),是就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以及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警詢時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於警詢時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況,可見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無訛。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檢察官開庭很兇,沒有打我或罵我,但一直問我是不是、到底有沒有,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該偵訊筆錄與勘驗錄影內容對照,除僅記載大要外,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檢察官訊問期間雖偶有因被告迂迴未正面答覆問題而提高語氣及音量而有不耐煩之情形,惟並無威脅、利誘及高聲怒罵被告之情事,僅係為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應訊時雖偶有答覆含糊,惟由錄影畫面顯示其仍能閱讀對話紀錄之內容並思索回答、情緒亦尚屬平穩,可見其意識清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其答辯係出於自由意志各情,有原審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且關於被告偵訊時供述其微信暱稱為「破產」,嗣改為「馬斯克」及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各情,均未曾在警詢時供述,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確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被告上訴意旨㈠空言否認上述警詢、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2.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為適例。亦即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是以事實審法院如已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拋棄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或如被告明知已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訴訟之經濟,自不容被告以該證人未經其對質詰問,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邱嘉傑於111年6月28日、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證人結文,見他卷第157頁,偵32321卷第265頁),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具體指出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邱嘉傑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邱嘉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邱嘉傑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邱嘉傑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⑵又邱嘉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任何相關證人,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邱嘉傑,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已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2年4月18日審理時亦稱無須再重複傳喚邱嘉傑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當,被告顯有消極放棄詰問證人之情形,則邱嘉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邱嘉傑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無剝奪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有損被告與邱嘉傑對質詰問權及邱嘉傑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時除爭執邱嘉傑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61、110至1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⑴本院依憑①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警詢時坦承其與邱嘉傑
微信中與毒品有關對話是他請我幫他拿海洛因之對話紀錄;偵訊時坦承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均有完成毒品交易)、②邱嘉傑之證述(證述被告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聯繫過程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邱嘉傑聯絡,該聯繫過程均係邱嘉傑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邱嘉傑並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購得如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邱嘉傑均係以現金向被告購買,被告則交給邱嘉傑海洛因各情)、③被告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與邱嘉傑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邱嘉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⑵被告有於各編號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邱嘉傑10次之事
實,業據邱嘉傑於111年3月11日、8月11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9至26頁,偵32321卷第259、261頁,原審卷第330至335頁),並有被告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與邱嘉傑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96頁,原審卷第158至201頁)。⑶由邱嘉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於各編號
所示時間與邱嘉傑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印證,就被告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主要事實而言,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跟邱嘉傑之所以會認識,是因為我朋友需要買毒品而認識的,邱嘉傑幫過我,所以我也要幫他(見原審卷第57頁);邱嘉傑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之間並沒有糾紛(見他卷第153頁)各等語,堪認被告與邱嘉傑之間並無任何糾紛、恩怨,邱嘉傑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邱嘉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各編號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邱嘉傑10次各情,應非虛妄。
⑷被告與邱嘉傑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LINE對話中雖未明言販賣
海洛因,惟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海洛因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電話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職是,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海洛因之說詞,然依被告與邱嘉傑所述雙方對話之內容確係關於邱嘉傑欲購買各編號所示海洛因之事,並參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一樣?」、「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一樣用」、「差一張晚點傳給你抱歉」之暗語,係指邱嘉傑欲買受各編號所示數量、價錢的海洛因之意,此經邱嘉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45至153頁),且被告與邱嘉傑於上開LINE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並密切談及會面之地點,故雙方之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被告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與邱嘉傑交易海洛因(見偵32321卷第238至2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邱嘉傑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有跟我聯繫要買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各等語,均足以佐證邱嘉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上,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LINE對話方式與邱嘉傑聯絡後為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事宜甚明。
⑸邱嘉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理時證述:我是單方向被告購買
毒品,我與被告的交易模式,是我用微信聯絡被告之後,我就過去被告家,被告會直接跟我見面,他不會將東西藏在其他地方叫我自己去拿,我錢也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本人,不會放在指定地點讓被告去拿,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直接跟被告見面交易,我從來沒有聽過「胖虎」這個人(見他卷第153頁,偵32321卷第259、261頁);我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我當場跟他拿東西,就是被告約我去的地方,當場就交付,各次交易我也是拿現金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32、333頁)等語甚明,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胖虎」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而稽之卷附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邱嘉傑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胖虎」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8至201、116至137頁),可見被告或於各編號所示各該日並無與「胖虎」連絡之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6、7、10)、或與邱嘉傑連繫後並無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3)、甚或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者(如附表二編號4、5、8、9),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買賣毒品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⑹觀之卷附被告與邱嘉傑於111年2月15日16時27分起至20時34
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0頁),顯示111年2月15日16時27分起,邱嘉傑:「我在樓下」,被告:「一樣嗎」,邱嘉傑:「是」,被告:「玉山銀行等金融」、「等」;20時24分至20時34分,邱嘉傑:「好了」,被告:「2,000」、「這筆嗎」,邱嘉傑:「對」等語,可知邱嘉傑所稱其償還欠款2,000元予被告之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15日16時時27分起至20時34分,此與邱嘉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於111年2月15日1時7分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45、147頁),顯非指同一件事。是邱嘉傑雖曾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其曾於111年2月15日償還被告借款2,000元一節,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以被告與邱嘉傑之間曾有借貸關係,逕認被告所辯其係幫忙邱嘉傑找需要的毒品施用一節為可採。
⑺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之犯行,俱無理由。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0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獲利,及被告於原審否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鷹架、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7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0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對象1人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經原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各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被告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各次犯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訴意旨㈡所述,難以採取。
3.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見被告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5、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峯
指定辯護人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2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何志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附附表編號之次序均缺漏「編號3」、「編號10」致編號總數有誤,皆應予更正)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邱嘉傑,並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志峯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48頁),惟並未分別指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回答之具體情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係陳稱檢察官開庭很兇,沒有打我或罵我,但一直問我是不是、到底有沒有,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勘驗民國110年7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該偵訊筆錄與勘驗錄影內容對照,除僅記載大要外,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檢察官訊問期間雖偶有因被告迂迴未正面答覆問題而提高語氣及音量,而有不耐煩之情形,惟並無威脅利誘及高聲怒罵被告之情事,僅係為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應訊時雖偶有答覆含糊之情,惟由錄影畫面顯示其仍能閱讀對話紀錄之內容並思索回答、情緒亦尚屬平穩,可見其意識清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其答辯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難認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依卷內事證,亦未有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邱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邱嘉傑於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邱嘉傑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邱嘉傑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邱嘉傑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邱嘉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㈢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邱嘉傑有與其聯繫要購買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邱嘉傑與我聯繫後,我都是跟LINE暱稱「胖虎」之人要的,邱嘉傑是要跟「胖虎」買,我只是中間牽線,「胖虎」會請我跟邱嘉傑說錢放在什麼位置,「胖虎」拿到錢後,才會跟我說毒品放在哪裡,我再跟邱嘉傑說毒品放置之位置,我只是幫忙聯繫完全都沒有碰到錢,我不記得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那麼多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居間聯繫,並未賺取介紹費,亦不知邱嘉傑與「胖虎」間交易之海洛因、金錢放置地點,無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且由卷內資料被告與邱嘉傑的對話紀錄亦未能看出被告有販賣之犯行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聯繫過程以附表三
所示手機與邱嘉傑聯絡,該聯繫過程均係邱嘉傑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思,邱嘉傑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邱嘉傑均係以現金向被告購買,被告則交給邱嘉傑毒品等情,有證人邱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憑卷可查(見本院卷328至335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邱嘉傑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告與邱嘉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96頁、本院卷第158至201頁、偵卷第185至19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2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邱嘉傑,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等節,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邱嘉傑係要向「胖虎」購買,其僅係代替邱嘉傑
聯繫「胖虎」,「胖虎」會請其跟邱嘉傑說錢放在什麼位置,「胖虎」拿到錢後會跟其說毒品放在哪裡,其再跟邱嘉傑轉述等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自承其與「胖虎」間僅有使用微信之通信軟體作為聯絡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核諸附表一所示邱嘉傑因購買毒品需求而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期間被告與「胖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過程,被告或於該日並無與「胖虎」連絡之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6、7、10)、或與邱嘉傑連繫後並無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3)、或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4、5、8、9),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邱嘉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胖虎」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201、116至137頁),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其僅係為邱嘉傑居間聯繫「胖虎」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邱嘉傑,尚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7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交易對象僅
邱嘉傑1人,交易次數雖達10次,然其期間係自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非長,且各次交易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其各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ㄧ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獲利,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鷹架、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7歲女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與邱嘉傑聯繫各次販賣
毒品所用之通訊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1邱嘉傑111年2月15日1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邱嘉傑111年2月16日20時3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嘉傑111年2月19日13時47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嘉傑111年2月20日17時42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邱嘉傑111年2月23日3時49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邱嘉傑111年2月24日1時59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邱嘉傑111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邱嘉傑111年2月27日16時36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邱嘉傑111年3月6日21時47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邱嘉傑111年3月8日18時53分許。同上。0.9公克海洛因。5,000元。何志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與邱嘉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胖虎」之微信對話紀錄1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胖虎」於111年2月15日並無對話紀錄)2附表一編號2(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後並無對話紀錄)3附表一編號3(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後並無對話紀錄)4附表一編號4(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5附表一編號5(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6附表一編號6(被告與「胖虎」於111年2月24日並無對話紀錄)7附表一編號7(被告與「胖虎」於111年2月25日並無對話紀錄)8附表一編號8(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聯繫及抵達後並無相關對話紀錄)9附表一編號9(被告與「胖虎」於邱嘉傑連繫期間並無對話紀錄)10附表一編號10(被告與「胖虎」於111年3月8日並無對話紀錄)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IPHONE8PLUS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