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在公路上因超車產生糾紛,即不顧公路上往來車輛之危險,以直接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之方式強行攔停,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併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6鄰向東牌2號居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0鄰12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苗栗交流道橋下附近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下,並往苗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因疑似與乙○○之車輛有超越車輛之行車糾紛,引起乙○○不滿,竟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並以車輛強行橫向切入甲○○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車輛行駛於該道路之權利,而乙○○攔下甲○○之車輛後,隨即下車,手持角鐵敲毀甲○○之車輛車窗玻璃,並以角鐵毆傷甲○○(毀損、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有駕車攔阻甲○○之車輛於道路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述與被告發生疑似行車糾紛即遭被告以車輛強行橫向切入其車輛前方阻擋往前行駛,被告並手持角鐵敲毀其車窗玻璃,並以角鐵毆傷等事實大致相符,復有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遭被告敲毀之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就傷害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