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牙保贓物、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第34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山村1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民國96年9月18日經感訓處分及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丙○○與 黃子圭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止,雇請不知情之 謝明吉朱道康鄭彩龍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苗栗縣○○鄉○○村○○○○○段696之26地號處,竊取甲○○種植之七里香樹12棵。
得手後欲轉賣予乙○○(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劉國能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嫌牙保及妨害公務《詳如後述》另為緩起訴處分)。未及出售時即於同年月2日17時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七里香樹12棵。嗣黃子圭及丙○○仍為販售該扣案之七里香樹以牟利,再與明知扣案之七里香樹為黃子圭及丙○○竊得之贓物之乙○○及劉國能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乙○○及劉國能則另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子圭及丙○○於同年月5日,在上開地號處,將上開扣案之七里香樹經由乙○○及劉國能之介紹販售予不知情之 許千貳 。嗣於黃子圭及丙○○接獲本署檢察官將於同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為掩飾其等已將扣案之七里香樹變賣,另於現場擺放12棵七里香樹,惟仍於本署檢察官履勘時,經甲○○及其家人發現現場擺放之七里香樹與原扣案之七里香樹不符,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竊盜及將扣案之七里香樹再行變賣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及同案被告黃子圭、乙○○及劉國能證述、供稱之變賣原扣案之七里香樹等情均相符,且有原查獲時扣案之七里香樹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乙○○就其牙保該扣案之七里香樹予許千貳等行,亦供承不諱,互核與共犯黃子圭、丙○○及劉國能證述、供稱之情節相符,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犯行 洵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丙○○所犯竊盜、妨害公務犯行分與被告黃子圭、劉國能及乙○○;被告乙○○所犯贓物及妨害公務犯行亦分與被告劉國能、黃子圭及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各該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96年9月18日以經感訓處分及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丙○○、乙○○就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是就被告丙○○竊盜及妨害公務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涉嫌贓物及妨害公務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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