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656、55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 葉吉成葉慶全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葉慶全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17平方公尺)於民國94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不先經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同意,即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由乙○○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及挖取土石。迄於同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經甲○○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嗣於94年11月28日,經苗栗縣政府主管機關人員 湯閎予 等人,會同警員至系爭土地勘查,並經勘測現場發現已開挖長約82.5公尺、寬40.5公尺及深0.4公尺,計開挖土石體積約1,336.5立方公尺,並已挖除長約62.5公尺、寬10.5公尺及深5公尺,計挖除土石體積3,281.25立方公尺而查獲,倖未因而造成土石流失而未遂。
(二)丁○○雖知乙○○、葉慶全與葉吉成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明知其於94年9月15日所簽立之土地承租契約僅係當人頭,實際上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亦無前往整地之事實,竟先後於(1)96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在苗栗地檢署第2偵查庭開庭時;(2)97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苗栗地院第9法庭開庭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供前具結偽證稱:「當時簽立土地承租契約是要整地種植西瓜及一些樹,因為要土質改良才挖這麼大片,縣府所查到黑色的土是我買來回填的」、「與葉慶全簽立的土地承租契約是真的,並非當人頭,這個契約並沒有任何介紹人,是葉慶全請我去系爭土地開推土機的,當時準備種植西瓜」之情事等語。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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