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98年10月3日19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5鄰45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南豐壽司米(約12公斤)、龍農清純米(約5公斤)各1包、藍色皮包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
(二)復於同年月4日22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上開住宅內,持手電筒著手開始翻找物色財物時,經乙○○發現後趨前逮捕而竊盜未遂。
嗣經警循線扣押甲○○上開竊得白米2包、藍色皮包1只及花用賸餘之現金656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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