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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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戊○○丁○○庚○○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兼告訴人甲○○等與庚○○係因工資溢領糾紛,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即徒手或使用工具相互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兼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7巷3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街68巷5弄2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村○○○路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99號(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中和市○○里○○街68巷5弄2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140巷16弄1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里○村○○路8號居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里○村○○路8號(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因與庚○○有超領工資之金錢糾紛,於民國97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夥同乙○○、戊○○、丁○○等人,前往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63巷6弄17號租屋處與庚○○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甲○○、丙○○、乙○○、戊○○、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庚○○、己○○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帶扣環、拖把、鐵椅、菜刀攻擊等方式互毆,致甲○○因而受有上牙齦出血、右手前臂擦傷1公分及右手背擦傷1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左膝擦挫傷0.5×0.5公分及左下背部擦傷4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頂處、後枕部紅腫、頸部背側瘀紅約6公分、右手前臂瘀腫3×2公分及左手前臂瘀腫擦傷3公分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手前臂擦傷6×2公分、左手肘擦傷2×1公分、左前臂擦傷各3×2公分、1×1公分及背部多處瘀傷約4×2公分之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血腫約3×3公分、背部擦挫傷約4×0.3公分、右肘部血腫約3×3公分、前額多處紅腫擦挫傷1×1、1×0.5、1×
0.5及右膝擦挫傷約1×1、1×1公分之傷害。甲○○、丙○○、乙○○、丁○○、戊○○等人並砸毀上開處所內之拖把、鐵椅、木椅及垃圾桶等物(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乙○○、戊○○、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甲○○涉嫌傷害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 黃俊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扣案之安全帶扣環1條。
6.被告等互毆使用之拖把、鐵椅等物照片4張。
(二)被告兼告訴人丙○○涉嫌傷害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扣案之安全帶扣環1條。
6.被告等互毆使用之拖把、鐵椅等物照片4張。
(三)被告兼告訴人乙○○涉嫌傷害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扣案之安全帶扣環1條。
6.被告等互毆使用之拖把、鐵椅等物照片4張。
(四)被告兼告訴人戊○○涉嫌傷害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扣案之安全帶扣環1條。
6.被告等互毆使用之拖把、鐵椅等物照片4張。
(五)被告丁○○涉嫌傷害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扣案之安全帶扣環1條。
6.被告等互毆使用之拖把、鐵椅等物照片4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庚○○涉嫌傷害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丙○○、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5.扣案之安全帶扣環1條。
6.被告等互毆使用之拖把、鐵椅等物照片4張。
(七)被告己○○涉嫌傷害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甲○○、丙○○、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5.扣案之安全帶扣環1條。
6.被告等互毆使用之拖把、鐵椅等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丙○○、乙○○、戊○○、丁○○、庚○○、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乙○○、戊○○、丁○○等人間,及被告庚○○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蘭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苗簡 字第 989 號判決(99.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46 號(99.08.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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