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
乙○戊○○庚○○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拾貳台、計算機拾柒台、職棒簽賭工具筆記型電腦壹台、職棒簽賭工具電腦壹台、簽注單捌拾參張、連續章拾顆、客戶名單貳拾壹張、客戶帳戶名單壹捆、值日生輪班表壹張、職棒帳單玖張、職棒客戶名單參張等均沒收。
丙○○、丁○○、乙○、戊○○、庚○○、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傳真機貳拾貳台、計算機拾柒台、職棒簽賭工具筆記型電腦壹台、職棒簽賭工具電腦壹台、簽注單捌拾參張、連續章拾顆、客戶名單貳拾壹張、客戶帳戶名單壹捆、值日生輪班表壹張、職棒帳單玖張、職棒客戶名單參張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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