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受僱於乙○○而持有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乙○○住處之鑰匙,得知乙○○之證件資料置放處。嗣因需孔甚急,竟與丙○○〔業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取用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等資料,在上址,由丙○○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誆稱自己是乙○○,偽造『乙○○』簽名壹枚、並盜用乙○○印章實植印文壹枚,虛載附表編號一「偽載內容要旨」欄所示內容,偽造「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後,持以行使交付臺新銀行執事人員,致臺新銀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0日,允貸新台幣捌拾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陸拾萬元〕,甲○○收受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乙○○。嗣自第11期起,臺新銀行未獲付本息,經向乙○○追償後而發覺上情。
貳、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一〕告訴人臺新銀行指訴被害情節。
〔二〕被害人乙○○偵訊中指述情節。〔三〕證人 許峻銘 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93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1頁、第2頁、93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互核相符,復有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又附表編號一所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植乙○○印文壹枚〔參見93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3頁〕,因認被告尚涉盜用印章犯行。另臺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表記載首筆起息日為「04/10/2003」、計息餘額為「800000.00」,因認臺新銀行於92年4月10月允貸捌拾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陸拾萬元〕,均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財。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用印章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臺新銀行給付本息10期,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乙○○』之簽名壹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