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各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各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印文等前科,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二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並與上開偽造印文罪所處拘役五十九日接續執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某時許,在同前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後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另案被告 湯化龍 所有供湯化龍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內各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五支及甲○○所持有施用所餘內各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之殘渣袋五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吸食器一組,並將甲○○尿液檢體送驗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所餘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五只(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竟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內含白色粉末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之殘渣袋五只,均呈海洛因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認該等白色粉末殘渣袋為海洛因殘渣袋,而此等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所殘留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該五只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分裝袋五只,則均因其內沾黏前開海洛因,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內各含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五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為警查獲之湯化龍所有,且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案所認最後一次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二者時間相距達近五月,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彼此之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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