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宏檳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檳公司)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仍於民國94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前開不得駕駛(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宏檳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理當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不得在未達中心處前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甲○○、丙○○亦未按規定經由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即在該路口北側由東向西步行欲穿越中山路,丁○○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側部位、左側車斗前方部位遂分別擦撞甲○○、丙○○,致甲○○因而受有上臂腫脹、瘀血等傷害(甲○○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另丙○○也因而全身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頸部受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立即聯絡救護車將丙○○送醫診治,且亦隨同到院,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測得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甲○○、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丁○○同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2月7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承辦本案車禍事故警員 陳信良 9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各1紙,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也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酒後駕駛宏檳公司所有小貨車,並於前揭時、地,因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小貨車左側車斗遂而擦撞丙○○,並致丙○○倒地受傷;而其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即事故發生48分鐘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另有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並辯稱:丙○○當時也沒有走行人穿越道上,所以我駕駛小貨車左轉時,車身左側車斗後方部位才會擦撞到她,我並無違規左轉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酒後駕駛小貨車,並於前揭時、地,因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小貨車左側車斗擦撞丙○○倒地,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頸部受傷等傷害;又其於駕車肇事48分鐘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33毫克各節,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事故發生路口北側靠安全島處,由東向西步行正要穿越馬路,而在甫通過安全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由西向東而來,且在未到路口中央處前,即直接左轉約45度角切過來,我隨即被該小貨超車左側車斗前方部位擦撞昏倒,清醒後才發覺我後腦勺有受傷等語,核與卷附事故現場圖、編號06之現場蒐證照片各所示:丙○○倒地後,其頭部血跡恰分布在事故發生路口北側安全島正南方1.1公尺處一節相符,自堪採信。再參諸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之際,亦曾自承擦撞位置係在小貨車左側車斗前方部位、而非後方部位,有編號11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按,則被告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並因而致左側車斗前方部位擦撞在路口北側由東向西步行、甫通過安全島之丙○○,至堪認定。被告前開關於其係小貨車左側車斗後方部位擦撞丙○○之所辯,嗣並執此進而謂其未違規左轉云云,均與事實未合,無由採取。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復又疏未車前狀況,致所駕小貨車左側車斗前方部位擦撞丙○○,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該路口並無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且僅在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有編號02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足資認定,丙○○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即在該路口北側由東向西步行欲穿越中山路,則丙○○亦違反「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參照),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具過失,也併予指明。末丙○○之頭、頸部傷勢確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丙○○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有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車過失,且因而致丙○○於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宏檳公司之司機,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公司所有小貨車之際因過失傷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48分鐘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濃度猶達每公升
0.33毫克,業如前述,而仍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則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將丙○○送醫診治,且亦隨同到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卷附承辦本案車禍事故警員陳信良9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1紙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丙○○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具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已造成丙○○身體多處傷害,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另並欠缺賠償誠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駕駛小貨車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首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甲○○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仍駕駛小貨車,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撞擊適在同一路口步行之丙○○等2人,嗣經警於事發近1小時(應係48分鐘)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乃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而是否已達此一之程度,應按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加以判斷,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故此時堪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反之,若數值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與丙○○等
2人發生車禍;⑵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48分鐘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33毫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我是事故發生前晚8點多時喝酒的,一直喝到凌晨,但翌日即事故發生當日凌晨1點多回到家後,我有睡覺,是以事故發生當天早上10點多我開車時,全然未受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發生48分鐘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1紙附卷可稽,則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顯示,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毫克之數據推算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即當日上午10時30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94毫克(計算式為:0.08x(48/60)+0.33=0.394),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單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而言,尚難逕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被告固酒後駕車肇事,惟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眾多,本不限駕駛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端,亦可能係駕駛人酒後猶能安全駕駛,但另違反其他交通規則所致。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以被告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搶先左轉等項為主因,業如前述;而違規左轉與否,在一般駕駛及取締酒駕經驗上,核與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間,尚欠缺何必然關聯,此由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未將違規左轉作為列舉觀察項目之一,亦可佐之。本案車禍事故既主要導因於被告違規左轉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有如前述,而與被告是否飲酒、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等幾無相關,自不容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遽推認駕駛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參諸卷附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發生車禍外,另並無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意識不清等典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則被告是否已因飲酒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要非無疑。
(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