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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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其並無為人施作法事消災解難之能,詎前由潘 王玉月 (已歿)處得知乙○○、陳 周秋霞 夫妻及家人身體不佳、諸事不順(乙○○二媳婦剛因癌症過世)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乙○○住處,接續向乙○○及陳周秋霞誆稱:其等乃因住處中某處風水不好,始有前開問題,且九十四年三月間乙○○長子將有大劫數,有生命危險,須準備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購買水晶擺放住處及於住處施作法事改運始能消災解厄保平安等語,使陳周秋霞與乙○○陷於錯誤因而共同出資,並由乙○○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將三十二萬九千元、三萬六千元(共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交付甲○○,約定一星期內作法事改運;詎甲○○接續收受款項後,並未辦理購買水晶之事,亦未至乙○○住處施作法事,經乙○○催促時,竟告以已購得水晶正郵寄與乙○○途中,後即避不見面,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乙○○經 潘王玉月 之女電話聯繫始悉是時甲○○正在潘王玉月之女住處,乙○○趕至該處因而尋獲甲○○,並詢問所購水晶下落及何以未辦理法事,甲○○復或諉稱款項遺失無法購買水晶、施作法事,或諉稱乃因他案入監服刑致未能依約到乙○○住處施作法事,水晶則已遭沒收云云,經協議後,甲○○雖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以玆清償前開款項,惟迄今仍均未清償,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認在卷,與告訴人乙○○警詢指稱: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透過鄰居即台北縣板橋事公館街二十一號一樓豐園包子饅頭店老闆娘潘王玉月介紹認識甲○○,甲○○專為人改運消災,因我本人在近二年內發生種種不如意之事,如我從樓梯跌下樓造成骨折,我二媳婦癌症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往生,甲○○遂告訴我可以改運,叫我準備三十六萬五千元買寶石放在客廳上,並買一些金銀紙,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我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甲○○即將三十六萬五千元取走,並言明取款後一星期內至住處做法會,後來甲○○也沒有來作法會,三十六萬五千元也不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偵查中指稱:我之前不認識甲○○,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隔壁鄰居潘王玉月介紹甲○○來我家,說我們家運不好,當時我腳受傷,二媳婦癌症去世,甲○○是在做法事的,說我們家因為有某個地方不好,要做法事,不然九十四年三月份大兒子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我就相信甲○○,甲○○說隔天要來拿做法事買水晶的錢,共三十六萬五千元,第二天就來拿,說做法事、買水晶就會讓我全家平安,本票是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因為甲○○到潘王玉月桃園女兒家中,我就過去桃園,甲○○說他因為入獄所以沒有來辦這件事,但是我覺得他沒有入監服刑,那時我叫甲○○要來我家做法及拿水晶過來,甲○○說水晶被沒收,要用父親名義貸款還錢,所以寫本票給我,寫了以後,沒有還錢,就找不到人了;我先拿三十二萬九千元給甲○○,三萬六千元是隔天再拿給甲○○,甲○○拿了錢,隔二天還告訴我東西快到了,已經付對方錢,快捷要寄過來,第三天說快捷還沒寄來,等到晚上人就不見了,一直到簽本票那天,饅頭店的人告訴我說找到甲○○了,才去桃園找到甲○○簽本票,不然連證據都沒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證人陳周秋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十三年我媳婦過世,隔壁饅頭店老闆的媽媽說她認識一個師父,他的法術很高,可以幫人解運,說要幫我介紹,所以介紹甲○○,我就拿全家人生辰八字給他算,他說明年三月我大兒子有大劫數,我才剛失去一個媳婦,聽到這個事,我會擔心,他說要解這個劫運,要費用三十二萬九千元,我堂嫂的部分要三萬六千元,因為我堂嫂是我牽過來的,我共給他三十六萬五千元,是乙○○領來給他,交錢時我不在場,是我拿我的存摺叫乙○○領來給他,錢有一些是我的,一些是乙○○的,甲○○說可以幫我們改運,改運需要一筆錢,他跟我說我兒子有一個大劫數,如我付這些錢就可以幫我們改運,我當然相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均核無不合,而被告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並無在監服刑之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立之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既明知其並無為人施作法事消災解難之能,竟猶對乙○○、陳周秋霞施以其得為人作法消災解難,需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詐術,使乙○○、陳周秋霞因而限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又被告乃佯以為乙○○、陳周秋霞夫妻及家人做法事消災解難為由,收取款項共計三十六萬五千元,經告訴人乙○○、證人陳周秋霞供述如上,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簽立面額共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本票四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詐得款項應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乙○○須準備三十二萬九千元購買水晶、做法事始能消災解厄,致乙○○、陳周秋霞陷於錯誤交付甲○○三十二萬九千元等語,關於甲○○詐得款項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向乙○○、陳周秋霞施詐騙得款,侵害其二人之財產法益,因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以一般社會認知,難以強為割裂,認屬接續犯,而其以一接續詐欺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例以犯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之素行,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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