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3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94年7月5日19時,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乙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源街口(小港國中側門旁),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578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甲○○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包乙個,得手後,乙○○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400元,並隨手將皮包及皮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丟棄於高雄市港和國小圍牆邊;適 謝淡泰 因見其翻找皮包內之物,形跡可疑,即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淡泰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螺絲起子為鐵製,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乙支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涉案,且均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屢以犯罪手段謀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作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91年間甫滿二十歲即開始犯竊盜罪,計為3件竊盜案件,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復因犯3件竊盜案件,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間又犯3件竊盜案件,均有前科表可稽,94年間又再犯本案,因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在工作,且以自備之工具犯案,就前開犯罪情形觀之,被告犯罪時間緊密,雖然經8個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惟並未思過改正,顯然其刑罰反應性屬於薄弱,單純的刑罰制裁已難達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併請鈞院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
⑴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⑵復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有具體
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自承初因工作難尋而無工作,惟自94年8月9日已在
郭爐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前因誤交損友,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現已決心改過,遠離損友,生活作習正常等語。本院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犯竊盜案2件,同年8月10日犯竊盜案2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1年10月30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1年12月2日犯竊盜案1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免訴確定。92年7月18日、93年3月28日各犯竊盜案
1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7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時間則為94年7月5日,觀諸被告上開所犯持有毒品罪,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並未對社會公益造成危害;至上開竊盜犯行,經查各次犯行間隔時間,少則3、4月,多則1年餘,犯罪之時間間隔並非密集,以此觀之,或可謂被告素行不佳,合於累犯規定,惟尚與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現確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乙件在卷足參,尚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人,是以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再被告所犯僅為竊盜罪,並非常業竊盜罪,故亦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⑷綜上,,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合,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國民身份證│1│甲○○│遭棄置未尋獲│├──┼────────┼──┼───┼──────┤│2│國民身份證│1│ 鄭嶠彥 │同上│├──┼────────┼──┼───┼──────┤│3│汽車駕照│1│同上│同上│├──┼────────┼──┼───┼──────┤│4│國民健康保險卡│1│同上│發還甲○○│├──┼────────┼──┼───┼──────┤│5│軍人臨時身份證│1│同上│遭棄置未尋獲│├──┼────────┼──┼───┼──────┤│6│小港郵局提款卡│1│同上│同上│├──┼────────┼──┼───┼──────┤│7│第一銀行提款卡│1│同上│同上│├──┼────────┼──┼───┼──────┤│8│家用鎖│1串│甲○○│同上│├──┼────────┼──┼───┼──────┤│9│H8Z-578行照│1│甲○○│發還甲○○│├──┼────────┼──┼───┼──────┤│10│化妝品│2瓶│甲○○│發還甲○○│├──┼────────┼──┼───┼──────┤│11│重型機車駕照│1│甲○○│發還甲○○│├──┼────────┼──┼───┼──────┤│12│女用皮包│1│甲○○│發還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