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
樓之1樓之3甲○○
樓之2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常業重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自承,被害人 徐輝浤 、 賴梅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說明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乙○○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適用新舊法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伊並未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應不該當於重利罪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說明被害人徐輝浤及賴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雖於理由一前段部分贅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該法之規定,惟除去此論述,該被害人之警詢供述,仍具證據能力,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被害人賴梅如已供述徐輝浤如何因急迫而借款,而上訴人刊登廣告,預收重利,自已有此認識,所辯未乘人急迫而貸款,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私行拘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輝浤、賴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林震宇 於一審之供述,證人即任職於立人派出所之員警 吳富有 於一審之證述,證人 徐莉雯 於一審之證詞,並說明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被害人徐輝浤領回證件等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適用新舊法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說明被害人徐輝浤及賴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雖於理由一前段部分贅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惟該警詢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依共同被告林震宇在偵查中自承限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等語,及徐輝浤於警方處理車禍之際,乘上訴人所駕汽車減速而跳車逃逸報警,上訴人等見狀亦畏罪逃脫,及賴梅如於被押期間,乘機發三通簡訊向徐莉雯求救,經徐女供證屬實,並有簡訊留言可按,及警員查獲時, 賴女 遭乙○○等三人擋在門口各情,已足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未再傳訊被害人(屢傳無著),亦無礙原判決所為認定,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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