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顯堃 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訴訟代理人 羅清賢 被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四三號耕地出租予 黃金山 ,民國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原告欲收回自耕,乃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業自耕農,現耕農地坐○○○鄉○○段宮前小段一六八號及三五一號兩筆,自任耕作已久,從無廢耕或委託經營情事,係屬現耕農戶,確有自耕能力。因出租予黃金山之同小段三四三號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原告乃依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符合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被告依據審查表所定項目逐項審查,並無不符情形,無理由不予核發。詎被告扭曲事實與法令,恣意以「原告未實際從事農耕工作與具結不實」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上之理由,不僅損害原告應有之權益,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從事農耕由來已久,此有被告七十四年間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目前農業工作均以機械耕作,經營企業化,與傳統農業完全依賴勞力不同,如以有否體力勝任田間工作界定自耕一詞,即不合時宜。至被告所指「原告未實際從事農耕工作」一詞,不外乎將現有農地全部出租,或已廢耕,或實施委託經營而言,而原告之現耕農地全無上述情形。有關「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者,視為不能自耕」乙事,業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一一四七號函修正,不復援用。原告對私有之現耕農地如何實施耕作,他人或行政機關無權干預,被告之處分不近常理,且不切實際。被告要求附帶提出之定型「現耕農民切結書」,係為核發證明書後便於執行而設,無涉證明書之核發程序。由其內容觀之,係指申請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如有不實時,同意被告撤銷。原告確為現耕農民,收回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而依規定提出切結書,並無不合。況農地未收回前,被告豈能判定「具結不實」?被告及檢舉人未能舉證原告之現耕農地係出租何人?為何原告非現耕農民?僅憑檢舉人之誹謗黑函,即不予核發,委實不當。關於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謂:「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其意無非指凡有私有農地自任耕作者,一律應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符合上述函釋,有現耕農地,當係現耕農民。再查,被告為刻意抹黑原告之自耕能力,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新鄉民字第○六七七一號函向嘉義市衛生局查詢原告之兼職情形,俾利其藉口原告有兼任農耕以外之職業,即無自耕能力,惟本案適用之注意事項,已刪除「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一項規定,足見被告預設立場。嗣改口以「中風多年,行動緩慢...」為由,蓄意挑剔,毫無根據。原告八十三年尚兼醫務工作,倘本身患病,焉能替人醫病?被告指稱原告中風多年,純屬虛構,自相矛盾。另所稱「行動遲緩」一詞,毫無標準,且行動之快慢與自耕能力有何關係?法無規定依行動快慢決定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被告之處分於法無據。再者,被告所指原告「賦閒在家,無法下田工作」一節,亦屬子虛烏有。按從事農作無需天天前往田間,有農忙與農閒季節之分,農閒期當然賦閒在家。且現代農業已實施機械化、自動化、經營企業化、資訊科技化,何須下田,始認為有自耕能力?原告身體健康,農忙季節下田工作,農閒期無所事事。如依被告所言,是否原告下田均須向其報備?賦閒在家與能否下田工作,互不相關。被告不予核發,無異剝奪原告之工作權,有悖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認事用法均違誤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欠允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民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釋:「...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惟為符合該點所稱現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應符合職業記載之規定外,同時具結確為現耕農民。」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如申請人已依照上開函示規定具結為現耕農民,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依其具結受理。惟受理後有他人檢舉其具結不實,並經查明屬實者,應即駁回其申請或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謂自耕,指自任耕作者而言。自任耕作則指申請人親自耕作。查原告中風多年,行動遲緩,賦閒在家。對其申請書所○○○鄉○○段宮前小段一六八、三五一號兩筆現耕農地,實際上無法親自下田從事耕作,顯與具結確為現耕農民不符。且依原告訴狀自稱:「目前農業工作都以機械耕作,且現農業經營已企業化,並不像傳統農業完全依賴勞力,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又訴訟人私有之現耕農地實施耕作,以本人之自由方式行之,他人或行政機關無權干預。」「現耕農民切結書及原處分機關於核發證明書後便於執行而設,無涉證明書之核發程序。」顯隱含原告默認不自任耕作及非現耕農民之事實。再查,戶籍登記職業記載「自耕農」,且有自己名義之農地所有權,並非表示有自耕能力,蓋自耕能力乃事實認定問題。原告如自認有自耕能力,應以實際行動,下田親自耕作,並經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定,不能自行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親自耕作,顯與所具結確為現耕農民不符,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之現耕農民:...㈠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分別為土地法第六條前段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釋:『...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惟為符合該點所稱現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應符合職業記載之規定外,同時具結確為現耕農民。』至上開函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如申請人已依照上開函規定具結為現耕農民,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依其具結受理。惟受理後有他人檢舉其具結不實,並經查明屬實者,應即駁回其申請或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四三號耕地出租予黃金山,租期於八十五年底屆滿,欲收回自耕,乃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戶籍登記職業雖記載為「自耕農」,惟經他人檢舉原告經濟生活富裕,身體狀況又不佳,行動不方便,無耕作能力。經被告派員查證原告係中風多年,行動遲緩,賦閒在家。對其現耕農○○○鄉○○段宮前小段一六八、三五一號等土地無法親自下田從事耕作,從而對系爭出租予黃金山之土地亦無法自耕,與所具結確實為現耕農民不符,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遭人檢舉無耕作能力,被告乃派員實地查證,當時原告賴其妻扶持,方能行走,無法前往田裡耕作,業據前往調查之承辦員羅清賢到庭證明屬實。且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調查並未到庭,而據其所委之訴訟代理人林顯堃稱,原告因路途遙遠,體力不堪負荷,無法前來。經諭知由本院前往現場查看原告身體狀況或原告自行前往田間,會同被告錄影證明,原告均拒絕為之,有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是原告現顯已無自任耕作能力,其具結確為現耕農民,與事實不符。被告因而否准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次查,原告之戶籍職業欄登記為自耕農,且有自己名義之農地,非即表示有自任耕作能力。其以往縱有自耕能力,曾領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現仍有自耕能力。現代農業固趨向機械化、企業化,不完全依賴勞力,惟仍須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方能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全部委諸他人代為,自非自任耕作。原告行走尚賴他人扶持,當無能力自任耕作。其提出之定式「現耕農民切結書」雖載「本人確為現耕農民,並保證收回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如有不實,...同意由原核發機關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該切結書未限制核發前,如經檢舉查明切結內容不實,現無自任耕作能力,亦須發給證明書,否則發給後須再撤銷,徒增勞費。至原告所有農地究由何人代耕,被告並無證明之必要,其巳查明原告身體狀況,無自任耕作能力,即為已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