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繫屬本院,惟聲請人雖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娘家,惟實際上係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雙援332號,兩造未曾在臺東同居過,原告所指離婚事由亦均非發生在臺東,聲請人目前在嘉義工作,實無法遠赴臺東,為便於應訴,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406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兩造結婚時,係約定以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為婚後共同住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兩造嗣雖各自離去上址,惟在未另行重新約定共同住所前,自仍應以之為兩造共同住所。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仍應由本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