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上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96年度護字第1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為佐,是參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