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65
0、208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認甲○○係高雄市○○區○○○路○○○號1樓「龍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7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唐健民 介紹,以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僱用 李應福 自87年9月10日起,迄88年9月6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後甲○○竟基於幫助龍綦公司逃漏88年度1至10月各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龍綦公司與萬舟達公司、豪偉公司、大吉行、北泰企業行及澤豪公司等公司彼此間並無交易往來,竟連續以前述非實際交易對象之5家公司所開立、銷售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79紙(銷售金額共計42,059,351元)作為進項憑證,於每隔2月後之申報營業稅期間,虛偽增列龍綦公司88年度1至10月營業進項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059,351元),先後於各期營業稅課徵期間,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據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前後5次,幫助龍綦公司逃漏88年度1至10月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共2,016,690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應福之供承各情無異,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健民、證人 吳正淮 、 胡立三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負責人為李應福)、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2份、龍綦公司87年9月4日與88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龍綦公司87年9月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該局95年9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6848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渠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而為「甲○○連續幫助犯逃漏稅捐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之科刑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證據即:㈠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繳納證明。㈡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之「88年2月至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㈢澤豪實業有限公司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㈣高雄市政府93年3月
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762770號函。㈤國稅局申報稅捐記錄。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至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核:㈠上揭「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營業繳納證明」,固足以證明韋林公司曾繳納營業稅,但核其內容,仍不能證明未虛開發票出售,徵諸營業繳納證明所載,多係逾時而繳,甚至有遲誤而逾期2年以上者,其不合常情至為顯然,乃係被查獲之後,迫不得已而補繳,況未提出確實買賣之資金流程證明,益徵國稅局原先認定其虛設行號無訛。
㈡有關「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之『88年2月至89年12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中88年2月份實繳稅額為0,正足證明其無繳稅。89年10月份之401申報書,尤不合情理,核該申報書內容,上月留抵稅額11,664元(依營業稅率5%還原算即其存貨為233,280元),另申報進項2,768,
077元,進項總金額不過3,102,788元(此即包括不得扣抵憑證及普通收據),詎此期銷售53,467,840元,應納稅額為2,673,393元,既僅申報進項2,768,077元,二者比較超乎常理,即依申報書觀之,該月份即有5,000萬元以上之利潤,益徵其開立發票不實,係專門販賣發票。
㈢有關「澤豪實業有限公司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雖足以證明澤豪公司有申報,係仍不足以證明非虛設行號。
㈣有關「高雄市政府93年3月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762
770號函」。係指公司名稱變更,與是否虛設行號無關。㈤有關「國稅局申報稅捐記錄」,固足以證明大吉工程行、北
泰企業社、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曾繳納營業稅,但核其內容,仍不能證明未虛開發票出售,尤以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社,均缺88年1至8月之資料,各行號復均未提出確實買賣之資金流程證明,益徵國稅局原先認定其虛設行號無訛,係專門販賣發票。
五、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