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25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按,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相對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