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 吳佳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佳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1
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114元、0元、
106,281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等處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111年2月18日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至上居家長照機構任居服員,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06,274元,11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576元【計算式:(33,242+16,802+22,019+23,735+23,563+17,611+21,057)÷7=22,57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111年3月至12日曾兼職清潔工,每月收入12,000元,110年3月19日、4月1日因售出機車領取環保局補助款4,970元、機車價款4,000元,110年6月間領取疫情紓困補助20,000元,母親之三妹、四妹及二哥每年會南下探視,並會各予聲請人3,000元,110年3月至111年3月共給付12,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33-35頁)、109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5、1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115頁)、戶籍謄本(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5-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卷第105-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存簿(卷第131-145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163頁)、晶城公司函(卷第5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9頁)、薪資單(卷第117-123、171-193、205-209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2,57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5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5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8
,500元後,剩餘14,07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25,936元(卷第111-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6,325,936÷14,076÷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