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聲請人 蒲俊宏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莉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蒲俊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第13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自100年1月27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債務人未償還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第130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453,551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及還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39至6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固主張債務人所
償還之金額,經扣抵債權憑證所載強制執行費用15,221元後,尚有不足,債權部分均未受償等語(卷第39-56頁),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執行費用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更生及清算程序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是除法定具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均屬無優先權之債權,故上開執行費債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依債權人之申報列入普通債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償還之款項,毋庸再如強制執行程序,將償還之數額先行抵充執行費,才能抵充債權本金,而係依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償還至所定數額即可,債權人主張,洵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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