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正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88號被告陳正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平(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鼓山三路與華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左轉當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秀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玟受有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陳秀玟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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