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吳成文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5,856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
㈡惟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作成本
票,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本院應當確認相對人已提出原本。另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本院應無管轄權,故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此觀原審卷第5頁具有相對人提出原本記載,原審於112年7月24日曾向相對人函知檢還本票原本,原審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亦載明「退本票原本一件」等情即明(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㈡另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7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亦無足採。
㈢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鍾淑慧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付款地1520,560元111年12月21日112年5月21日吳成文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備註編號1票據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