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瑜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瑜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許」補充更正為「20時許至22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瑜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追撞證人 杜采庭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杜采庭成傷,顯見被告已經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被告郭瑜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瑜芳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8月31日7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杜采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乃對郭瑜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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