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均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均翰因犯妨害兵役罪,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1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云云。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於102年1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收,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