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陳進宏 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及台北縣○○鎮○○路三五之一號二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一之四十號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一之三十六號經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其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0四三號及一四五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及台北縣○○鎮○○路三五之一號二樓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竟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多次勒戒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