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怡君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3號被告林怡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與 趙家華 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相約慶祝林怡君生日,而由趙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林怡君,後於同日15時許,趙家華將該車駛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前,下車返家拿生日禮物,並將皮包留在該車後座,林怡君見狀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趙家華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趙家華發覺遭竊,質問林怡君方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趙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林怡君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確有自告訴人趙家華皮包拿取1000元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趙家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當天是我生日,我問告訴人有無生日禮物給我,他就把皮包丟在後面,說裡面有錢我可以自己去拿云云。惟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有質疑稱「為甚麼要這樣,妳用說的我不會給妳嗎?」、「我問妳的是1000元而已,妳用問的我會不會給妳?妳覺得我會不會給妳?」,被告分別回答「我沒錢了」、「...給我吧」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從其皮包內取走金錢,故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損失金額有2至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況自前述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錄得的雙方對話,被告始終均稱僅取走1000元,且告訴人也自承「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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