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松枝 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除以砧板毆打其妻甲○○外,並接續持水果刀欲為傷害行為,陳松枝應注意且能注意有人在旁時,持刀傷人易生誤傷之情,於持水果刀傷害甲○○之際,因甲○○有所閃避,竟疏未注意而誤傷在旁年齡甫滿一歲之子 陳志文 ,致甲○○受有左上眼睛裂傷等傷害,而陳志文則因而受有左頭顳部裂傷等傷害;另陳松枝又以言語向甲○○恐嚇稱:「要死一起死」,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陳松枝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暫家護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對聲請人即其妻甲○○、被害人即其子陳志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陳志文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前開保護令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乙○○之住所(臺東縣○○鄉○○村○○路八一之一號),詎陳松枝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早上接近五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區○○街○○○號二樓居住處所,因細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面部多處瘀傷,嘴唇一點擦傷、頸部多處瘀傷、左手肘一處擦傷、右膝二處瘀傷等傷害,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陳志文之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松枝固坦承其有持水果刀敲拍告訴人甲○○頭部,並誤傷其子即被害人陳志文,又於高雄毆打告訴人之情,惟辯稱:並未說「要死一起死」等語,且拿刀子並非要傷害告訴人甲○○,伊僅拿刀背拍甲○○之頭部,後來又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一直罵伊,伊睡覺有習慣拉住告訴人之手,是告訴人掙脫,伊才毆打的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甲○○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甚詳(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0號
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時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孫金得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於晚上四點多爬起來摸伊女兒的手,伊女兒說不要這樣啦,被告就開始抓伊女兒之頭,把告訴人壓在地下,雙手打告訴人之太陽穴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甲種驗傷診斷書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卷附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吵架難免比較衝動,講話比較難聽,即使講「要死一起死」等語,也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等情。堪信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所辯均不足採信。
⑵再查,告訴人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遞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告訴人聲請有理由,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保護令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卷附可稽,且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亦知悉,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第七頁反面),是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故違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意甚明,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存卷可資為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竟故意違反而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各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被告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普通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恐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紀錄,又因細故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砧板、水果刀,並未扣案,且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本件起訴有罪之傷害部分,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另傷害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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