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明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春松 複代理人 李明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簽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承攬被告
舉辦之「八德里鄰長研習及觀摩活動」旅遊團,約定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每人旅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應於出發前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驗收完成,但竟拒按原定參加人數一千二百二十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而僅願按實際參加人數九百八十五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被告提出之證物為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也同意費用之計算依「實際參加人數」為準,但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以被告事前告知之人數為依據,理由如下:
1、依被告投標需知之活動規範表所載:「①活動日期分六梯次;②活動行程分六種行程;③交通方面計遊覽車三十三輛;④住宿費需每晚每人補助二百元;⑤膳食每桌十人為原則,早餐每桌六百元計二餐,午餐每桌一千五百元計三餐,晚餐每桌二千元計二餐;⑥參加人數一千二百二十人分六梯次辦理(每梯次參加人數如配置表)。第一梯瑞發等八里二六0人,第二梯茄苳等八里二六三人(分六車),第三梯大智等八里二三一人(分六車),第四梯大安等六里一六0人(分四車),第五梯大湳等四里一三五人(分四車),第六梯大勇等五里一七一人(分五車);⑦招標方式:單價決標;⑧備註:費用包括車資,套房,餐費,責任險及履約險。」可知,自投標前、投標時、訂約後,所有文件均明白顯示雙方合意依活動規範及活動車輛配置表中所列各梯車輛及人數為準,且自始至終均明白告知「實際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尤於出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仍按參加人數一千二百二十人之總價計付前金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1,867×1,220人×30%),及按參加人數一千二百二十人投保保險,足見迄至出發前一日,被告仍確認原定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
2、本件既以單價決標,即係以所有費用總數除以實際人數,求得每人之單價,故各項費用如係人數與原來不同時,單價應亦隨之不同。況且被告所有費用之開支,並未因出發後人數減少而減少費用項目,包括車輛數照樣使用三十三輛,責任險投保仍然為一千二百二十人,餐費原規定十人一桌,每桌未坐滿十人均照樣開一桌,住宿臨時取消亦須付飯店原定費用,因依旅遊業之實務,被告於出發前一日未予通知減少參加人數,原告無從解除與食、宿及交通業者等次承攬人之契約及相關業務之安排。參以觀光局製定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如減少原定之參加人數,應於出發之約定期限前通知原告解除減少人數,足見被告所謂「按實際參加人數付款」,仍須於約定之期限前通知解除該減少參加人數部分契約後,始依解除減少人數部分之實際參加人數付款,若謂不須通知解除該減少參加人數部分之契約,即可任意按所謂實際參加人數付款,顯違反上揭契約第十八條之特約條款,有悖衡平及誠信原則,是本件既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即應照原定契約之人數計算履行付款義務。
綜上,本件兩造契約第十一條載明參加者約一千二百二十人,而被告於出發前亦按一千二百二十人計付前金,及按一千二百二十人投保保險,可見原定參加者為一千二百二十人,而出發前一日亦經被告確認參加者為一千二百二十人無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出發前曾通知原告解除減少參加人數部分之契約,依上說明,自應以一千二百二十人為實際參加人數計付價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含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影本、活動規範表等文件)、原告 明業 (九0)麟字第00一號催告函影本一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TE00000000請款單影本一件、被告驗收合格退履約保證金公庫第一0四七七五號支票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庫支票一份、投保保險証明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顯揚洪演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始同意以實際參加人數即九百八十五人,每人單價一八六七元計算團
費,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後,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但原告不願受領。
(二)、本件團費之計算方式,雙方自始同意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此從雙方簽
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一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特別另外載明「「依附件規範辦理」。而合約之附件即活動規範表第六條規定:「參加人數:『約』一千二百二十人,分六梯次辦理...,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第八條規定:「付款方式:觀摩活動出發前預付金額為總額之百分之三十,餘款俟活動結束後,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金額,一次付清。」,申言之,雙方之合約自始合意先以一千二百二十人預估參加人數,並以一千二百二十人作為百分之三十定金之計算基礎,但尾款則以實際參加人數來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出發前一日仍以一千二百二十人預付前金,及按一千二百二十人投保保險,可確認被告原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云云,依上說明,並非有據。
(三)、原告起訴依據旅遊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之約定,並不合理:
1、旅遊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通知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者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惟因旅遊契約書第十一條已另外以附件規範表約定組團人數及付款辦法,故就定型化契約之第十八條解約條款,實則已被雙方合意之附件規範表所取代,第十八條實際上即無適用餘地。
2、契約第十八條應適用於雙方有約定參加人數,並以此固定人數來計算費用,旅客如臨時未達該固定人數時,即應賠償旅行社之損失。但本件雙方自始即未按定型化契約履行,雙方合意參加人數未達預估值,旅客(被告)亦未構成違約,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且本件因有未參加之人,原告並未為渠等支出門票等費用,若原告可請求,反得不當得利。
(四)、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費用之方式,為被告在投標前所公告,亦為原告明知且
為其所接受才參與投標,其既同意以該計費方式參與投標,今反執雙方不適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文影本一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份、契約附件規範表一份、契約附件投標須知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簽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承攬被告舉辦之「八德里鄰長研習及觀摩活動」旅遊團,約定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每人旅遊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應於出發前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驗收完成,但拒按原定參加人數一千二百二十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僅願按實際參加人數九百八十五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同意以實際參加人數即九百八十五人,每人單價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計算團費,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後,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但原告不願受領。而從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本件團費之計算方式,雙方自始同意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此為被告在投標前所公告,亦為原告明知且為其所接受才參與投標,其既同意以該計費方式參與投標,今反執雙方不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條款作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簽定國內旅遊契約,承攬被告舉辦之「八德里鄰長研習及觀摩活動」旅遊團,約定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每人旅遊費用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應於出發前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驗收完成,但拒按一千二百二十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而僅願按實際參加人數九百八十五人計付尾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而被告所辯契約內容明確約定以「實際參加人數」為計算費用之標準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亦堪採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兩造之契約中,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所指為何?即究應以「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抑或「雙方事先言明之參加人數」,為計算實際參加人數的標準。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經查:
(一)、核證人即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邱顯揚所證:「當時我是承辦此業務之人,我
因為是第一次承辦,所以我就參考別人的作法,先上網公告,然後由原告得標,之後就與我們簽訂合約,我們並發通知單給里長、鄰長,詢問有多少人要報名,當時鄰長、里長向我們反應:每次人數都是在上車的時候才統計,沒有辦法給我們確定的人數,所以原告向我們詢問人數時,我還是將一千二百二十人的基本資料全部給原告,請原告就全部的人投保,並請原告就原來約定的車子,要全部出車。」、「(告知原告是一千二百二十人是於何時告知的?)原告一直催我們,要我們將資料給他們,我告訴他們鄰長、里長無法配合,所以在出發前一天,我仍然告訴他們要按照全部的人數投保。」、「(有無告知原告以實際上車的人數為準?)以往每次都是以上車的人數為準,但是本次我並沒有告訴原告如此。因為原告一直催我,所以我才告訴原告按照一千二百二十人全部人數計算。但是合約書上有約定以實際出發的人數為準。」、「(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有與被告說明,實際人數要在出發前的二、三天告訴我們,如果在當天上車後,就不能取消了。有何意見?)在得標訂約後,原告確實有告訴我這些話,實際出發的人數要事先告訴原告,且當天無法再變更了。」等語;及證人即負責招標人員洪演廷:
「我只負責招標,不負責驗收,所以到底實際出團人數多少,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是按照單價來決標,所以應以實際參加的人數為準,至於原告方面,據我的瞭解,好像交通部有訂立標準,實際出團的人數必須在幾天前告知他們。」等語,被告確實自始認定「實際參加人數」應以「雙方事先言明之參加人數」為準,且此亦為被告方面之承辦人員所明知,倘被告對於所謂「實際參加人數」之真意解釋上與原告不同,應於該時即為反應,而非至旅遊結束時,始為爭執。
(二)、從旅遊業實務而言,對於保險、交通及住宿等事項,旅遊業者本應事先為客
戶安排,從而,參加人數自應事先確定,此觀之卷附觀光局製定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雖於契約中另行約定參加人數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惟解釋上,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以「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為準外,當事人之特約應仍不得悖於旅遊契約之上開性質,換言之,實際參加人數之確定,仍須預留旅遊業者前置作業之時間。況原告主張許多費用之開支,並未因出發後人數減少而減少費用項目,包括車輛數照樣使用三十三輛,責任險投保仍然為一千二百二十人,餐費原規定十人一桌,每桌未坐滿十人均照樣開一桌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投保保險証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之承辦人員既事先告知原告實際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倘原告未依此人數準備,屆時保險、住宿、交通準備之份數不足,反將導致原告違約,故契約中所謂之「實際參加人數」,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雙方事先言明之參加人數」為準,較符情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契約中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兩造於出發前,於一合理、可期待之時間前所事先言明之參加人數,是兩造既對契約中,原約定實際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每人旅遊費用為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應於出發前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驗收完成等情不爭執,且被告亦確實於出發前一日仍告知實際參加人數為一千二百二十人,則實際參加人數自應以一千二百二十人為準,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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