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兼相對人丙○○原住台北縣萬里鄉內崁四號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律師(事務所設三重市○○街十二之一號三樓)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前00年00月0日生,最後住所:臺北縣萬里鄉內崁四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與其兄 郭言 係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一二八地號、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而聲請人之祖父 郭江波 於日據時期即設籍於該土地上(台北廳金包里堡頂萬里加投庄土名崁腳百二十八番地),光復後並經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嗣後 郭言之 應有部分因繼承而由丙○○取得。故丙○○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六分之二。另聲請人之祖父郭江波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產由聲請人之祖母郭 李賽鳳 、父親 郭溪圳 繼承。而郭李賽鳳、郭溪圳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六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因繼承而取得。
(二)丙○○於四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遍查其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未發現有合法之繼承人,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係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甲○○律師自八十四年起,即受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及聲請人之委託,研究處理該土地分割可行性與各種法律關係,俾利土地利用。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將可迅速及有效之辦理產權登記並協助共有人辦妥分割登記。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五份、郭言、丙○○之戶籍謄本三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甲○○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查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故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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