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八一○九、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九○七七、一四五九○、一二一○一、一八六五九、一八六六○、一八六六一、一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之貳拾陸片、附表肆編號七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奇威企業社」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貳【見備註欄】之物,係侵害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購入後,以四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以及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物係 任天堂 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會社)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其未經任天堂會社之同意或授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卡匣,自同上期間起,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以卡匣每片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片三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販售,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持檢察官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藝電公司、任天堂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經告訴人藝電公司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丙○○君;以及告訴人任天堂會社之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指述甚詳,復有查獲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著作權佐證資料等;並有扣案如附表貳之物【二十六片光碟片】附表肆編號七【扣案第二十五箱】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貳、核被告甲○○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以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如上所犯先後多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復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因思物慾,一時失慮,賺取差額利得,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並非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附表貳扣案之二十六片侵害著作權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肆編號七之物,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其詳如後述,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至公訴人另以:
一、被告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起訴書附表壹之二所示者乃新力公司、西雅圖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起訴書附表壹之一所示者乃任天堂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向不詳姓名年籍「小武」之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向不詳姓名年籍「大雄」之成年男子,以卡匣每片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以及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此部分含任天堂會社),以遊戲光碟每片四十元、遊戲卡匣每片三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在上開店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壹之四【按:即本判決附表貳、參、肆之物】所示之物。
二、被告甲○○復於上開時、地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與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明知「PLA
YSTATION」、「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又起訴書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所示者分別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仍循前法購入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及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復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為警再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查獲,並在上開店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貳之三【按:係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一九號扣案】所示之物。
三、被告甲○○於經二次查獲後,仍承前揭犯意,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又起訴書附表參之一所示者分別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購入未經上開新力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及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復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第三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及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起訴書附表參之二【按:即本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
四、起訴書附表壹之一【係影印自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三、四頁告訴人所提之附件】、貳之一【實與起訴書附表壹之一相同】、參之一【本院按:取自何處?仍屬不詳】所示者、「PLAYSTATION」、「SEGA」等商標圖樣,分係新力公司、西雅圖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前者指定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電視遊樂器;而後者指定使用於修正後之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包括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至於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此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示同此認定,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可參,又新力公司、西雅圖公司之商標係屬名牌,其等公司之商標除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外,亦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五、公訴另略以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又經查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權如合於著於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是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應指客觀上觀察有滿足該地公眾合理需求,亦需因當地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是否能滿足公眾需要之標準。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解釋上,斷不可能係以著作權人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在該市場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該市場需要之事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被告意圖營利販賣侵犯上開盜版光碟及卡匣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疑。
肆、關於起訴書附表壹至參之攏統記敘之查獲名稱、數量等,僅係所謂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數據資料,就全體查扣數量甚夥,且又攏統混雜箱內,實難僅依公訴之該記載窺知其中,蓋公訴人僅以若此簡略之記載為盜版光碟、盜版遊戲卡匣、目錄、封面紙、進貨單等之數量(見起訴書附表壹之四【即起訴所稱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查扣之物品】、貳之三【即起訴所稱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查扣之物品】、參之二【即起訴所稱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查扣之物品】等),且又無任何之勘驗紀錄可考【按:僅有之勘驗,係本判決附表肆編號六之七片色情光碟,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則係依據何一證據所為之記載,已屬可疑。因此,此等記載,於法院證據採酌上【並參照後述伍㈡所述】,已經不具任何之證明力,換言之,已屬舉證不備之情事,應可確信,合先說明。
伍、是查本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旨,謹就扣案物逐一勘驗結果,說明如左:
一、關於查獲三次之說明:
㈠、被告合計遭受警方大肆搜索查獲所稱販售仿冒告訴人等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帶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七、二十二日等計三次,惟實際上為警在被告管領下所查獲者,應僅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部分而已。
㈡、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設籍處】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經營奇威企業社,此觀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可憑。被告復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公訴人亦以此一日期為起始日,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第四十四頁】,始經上游廠商之建議,開始販售遊戲光碟片,為被告於偵訊筆錄中所自承。而被告進貨光碟片之單價為約二十五至三十元整,販售價則為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
㈢、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所謂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帶後,即未再進貨販售,此稽之僅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查扣之物品項目中有進貨單據【按:即本判決附表肆編號六之單據】,其於二次未再有進貨者,可明。且同行販售仿冒光碟片皆有如遭查獲,上游出貨商均有補貨該遭查扣數量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不等之貨源,以減少被查扣廠商之損失及避免上游遭供出的不成文默契,應已為國內經營是類產品者所是認。因此,被告於四月二十五日出國至四月三十日返國這一段期間,上游即未經被告知同意,將補貨之貨品放置店中,而由被告之母【 王秀花 】代收,嗣被告返國後方始知悉,衡之一般生活經驗仍屬合理。
㈣、鑒於被告自第一次被查獲後,即未再行販售仿冒光碟片或卡帶,四月底雖有一批仿冒光碟片為上游所補貨,但已先決定將店頂讓出去,乃於店外張貼頂讓告示,適巧有人來電洽詢頂讓事宜,並表明其欲在五月十七日其下班時間來看店中資財設備等應予以出讓之物。由於被告已決定當日開完庭後下午須到大陸處理事務,並已安排好飛機與行程,不便更動,乃於五月十六日央請友人乙○○,請其於十七日下班後來店等欲頂讓之人,被告方將上游所提供之補貨再行放入架上欲供頂讓之人能一目了然,未料,當日晚上六時復遭警方查獲,乙○○並遭另案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已經判決無罪】。且在被告尚未回國之際,短短五天,警方復第三次前來搜索,由於被告不在,早已不在營業,而被告母親王秀花在店外賣雞排【見王秀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九頁以下】,會有進出店中,但鐵門亦係遮掩僅開一半,並未對外營業,但警方仍要求進入搜索,由於前數日已先查扣,所剩無幾,五月二十二日之查扣即更為詳盡,且到被告住處亦查到一批光碟片。然查,被告五月十七日出國,至五月二十五日始回國,有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可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被告回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行接受警方訊問,見同日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第五十五頁】,五月十七日之查扣行動被告本人未委託他人在場營業販售,而五月二十二日之查扣行動更是因五月十七日未搜索而有遺留之貨,且更是在無營業狀態中,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仍要求被告之母讓警進入店內及住處搜索,因此,足可確信第三次搜索實為第一、二次搜索所不及遺留之片數,應非第三次查獲者是另行進貨販售。
㈤、五月十七日被告因不在國內,事先委請乙○○到店中等欲頂讓之客人前來店中觀看,未料,警方與告訴人直指乙○○當天亦有販售情事。另觀諸另案被告乙○○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判決】,告訴代理人及承辦員警亦於該案中到庭作證稱現場未有遺
留客人留至店內選購,由此足見被告當日並無要求乙○○販售。而被告店內電視機數臺,本屬提供遊戲光碟試片觀賞以引客戶買氣,惟斯時乙○○亦未開啟電視,告訴人及警方亦未表明現場有開電視,顯見被告於五月十七日並未營業屬實。
㈥、另告訴人SONY公司、卡波光、思奎爾、可樂美等四家公司主張其在臺灣境內同步發行之具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中,以其所附之資料顯示,最末皆只有到同年三月份最新的光碟片遭查扣,此外在五月十七日及二十二日即未再查扣四月份以後之新片,因此,設若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有販售意圖,以求得利,當會引進新片強檔與為競爭,然無四月以後之新片,就此亦可佐證於第一次查獲後,被告應無再行營業,亦足以確認。
二、關於刑事證據採酌問題:
㈠、按吾國刑事訴訟制度兼採當事人進行暨職權進行二大部分,是即兼參採大陸法系暨英美法系之訴訟制度,參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換言之,乃無罪推定之原則之內涵精神,基於公正第三者之裁判角色,審判機關固得就卷內資料為之盡調查之義務,然卷證資料並非均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於何項卷證有利或不利者,即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易言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前後,其旨意仍屬一致】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而屬不可或缺之法定責任。固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併同注意,然若該不利之事證於被告有罪之認定存有疑義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事證,此乃貫徹具有憲法保障層次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必要,亦屬人權保障之進步標竿,更為司法受人民信賴之起點,即言之,司法係為人民存在之本意,同係憲法上貫徹人格尊嚴之所必須。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或意含達其民事高額請求?),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謂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並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法律適用問題:
甲、關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部分:⒈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
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按:指PLayStation、SEGA,詳見附表壹至肆所載,下同)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等,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之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參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訂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明。因此,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概念意義迥異,自有區別必要。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故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是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其專用商品範圍包括「軟體」乙項,顯已逸脫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規範之範圍。)。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寫成電腦軟體之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軟體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
⒉因之,商標之使用,其屬透過機器為轉換作用,顯示於電視螢幕之情形,核與
商標之保護情形仍屬有間,蓋就此而言,其是否有使人為混同誤認之虞,顯屬可議,且推之商品標示法之本意除標示商品之本質外,其屬商品之表彰,亦同為證。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係指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所謂商品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稽之商標法第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規定可明。
⒊被告向他人購得前述之物後,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
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並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出售者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如附表所示商標,以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見告訴代理人 陳報狀 所附其所拍攝之照片),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一般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光碟片出售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詳見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故於交易過程中,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不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無商標使用之可言,至堪確認。
⒋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其出現之結果,
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然扣案光碟片之鑑定,尚需就系爭遊戲系統之組合進行分析,且該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為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尚難詳加鑑別(亦屬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故使用人購入電腦遊戲光碟片,均係透過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退步言之,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以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有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又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係存於光碟片中,惟被告行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罪責之前提,係其所為「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光碟商品,然商標法中「使用」之定義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已詳如前述),是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至明。則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從達到商品行銷之目的,足證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並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從而,該扣案(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八十六片、編號四之三十八片、編號五之九十片、編號六之十六片暨十片、編號八之二十一片、十一片、編號九之除四五○片外、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六、附表肆編號六內之四十三片與三片)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委託暨壓製,並其後之販售行為,均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條之使用要件。因之,被告就此所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亦難謂相合,故如上所述,自無公訴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著作權法部分
㈠、本案所扣之光碟片全部皆為日本【美商藝電公司部分除外】,因中華民國與日本,並未有訂立著作權互惠保護協定,是日本之著作權在臺灣並未受有保護,是自不能依有違反著作權法論處。雖告訴人等提出有部分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在中華民國首次發行,依法享有著作權,惟查,是否已有「首次發行之程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係指「權利人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具體客觀事實始足當之。而由卷附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全體情事以觀【本院按:依據該進口報單之記載數量僅七○○pcs,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卷第十三頁進口報單,未經海關收單挑認。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六頁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內容資料等,與上述相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卷第二四、三六頁,思奎爾公司部分,此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一號卷所附者,亦屬相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卷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卷者所附交易資料,亦屬同一。均未經海關挑認。】,是否足認為以供臺灣地區遊戲光碟市場之需要,而已合於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要件,仍屬有疑?
㈡、本案公訴人直接以著作權人在主觀上是否有「散佈能滿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人在該市場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該市場需要為認定之標準明顯已超出原著作權法規定之解釋。然此仍須待告訴人舉證被告如何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及告訴人等享有該等著作權之情形進一步之積極證據【本院按:告訴人雖影印極大數量之資料附於偵查卷內,然何者足為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亦未見公訴人舉實】,而且就仿冒的光碟片而言,其本身無法在原版的遊戲主機中讀取,而須在透過加入改製之IC改裝後之主機中讀取始可判讀。就仿冒光碟片而言,如無法在原版光碟主機中讀取,其不過是一無用之光碟片而已,本身無法顯現其著作內容,必待客人自行改裝之主機中讀取始能判讀,是於被告所營之奇威遊樂器店中雖有查獲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之光碟片,但該店從未販售改裝之光碟遊戲主機,仿冒光碟片之內容既遭破壞無法如原版光碟片般能讀出著作內容,依此而言,是否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嫌疑,即有疑問。
㈢、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部分:⒈按刑事罰上所謂之常業犯者,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賴以維生(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所謂之常業,自係均以該違法之行為作為其營生之用者,始克相當,反之,若僅係屬於附隨性所謂之『違法』作為者,其與常業犯之基本概念,仍非可等同並論,故要究明常業與否,必須就全體業務為之觀察,非可單一就業務之外觀逕以判斷。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係屬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證據,揆之前述,僅憑起訴書之附表(按即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更可確認被告亦有多數量,屬正常之交易行為者,再者,就扣案物之種類性質以觀,如本判決附表所載觀之,仍不足認定被告係為常業犯行之證明,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該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自有未洽。
⒉再如起訴書附表參之三之【一○○片,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者,分別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限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出租、販賣予他人,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罪嫌云云。經公訴人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此一犯行,辯稱:
系爭之盜版電影光碟係同行所交付,並未持之營利等語。經查:此部分之光碟,係在被告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之居處查獲,於被告所經營之「奇偉企業社遊樂器專賣店」內並未發現一情,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因之,該等物品未置放於被告營業場所應堪認定,是被告自非以此供營利之用,參以現場同未發現與上開電影光碟相關之帳冊資料,或任何供重製之空白光碟等情,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亦不能證明有何犯罪之嫌疑。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關於共同正犯之問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一節,然遍查全卷暨幾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公訴就此,亦或誤會。
丁、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
日生效,該修正除將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並於第三項為電磁紀錄之立法解釋。是屬於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者,乃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際需要。固無疑問。然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除「PlayStation」及「SEGA」二者,均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外,PS設計圖則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意義)性外;另「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之中,「SEGA」非通用之文字所組成,而為一種單純之名稱,亦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意義)性,而「Play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仍不具有文書之意思(意義)性,要亦無爭執。綜此,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係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重點,在於商標使用概念意義,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文字、圖樣之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但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意義)性,尚難與文書等同並論。
⒉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
」、「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份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之立法排除之除外性規定,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按:告訴人代理人李世章律師於偵查中陳稱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中勘驗結果授權文字係由光碟片中顯示《即非在光碟機內者》,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可以文書論之,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該等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於壓製完成後,將光碟片交由委託者或轉第三者,其後再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該等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壓製該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於交易之全體過程觀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等,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乃係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製造或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而認於文書之信用性有礙?綜上,被告並未對於購買者有為主張光碟內之圖樣以及授權之文字之行為,自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公訴人亦同上認定。此部分與前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關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之部分:即查扣之七片色情光碟片【即附表肆編號六之七片光碟】業據公訴人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本院經調查結果,亦認為無從證明有何犯罪嫌疑,惟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壹:【90年03月08日勘驗】→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查扣物。
(即起訴書所指之附表參之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卷。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CD│116片│☆第一箱│經告訴人提出之儀器播放,│││││(堪驗時,│無PS商標者;該116片之│││││另以菊紅色│外包裝,均無任何商標標示│││││螢光筆加註│。│││├──────┤①)├────────────┤│││86片│☆89保4084號│經告訴人提出之儀器播放,││││││有PS商標標示者。││││││(此部份堪驗後,另以粉紅││││││色塑膠袋裝置,以示與前開││││││之116片區別)│├───┼────┼──────┼──────┴────────────┤│二│CD│100片│☆第二箱(菊紅②)即八大電影公司│││││☆89保4084號(公訴人認無犯罪嫌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六所載)│├───┼────┼──────┼──────┬────────────┤│三│帳冊│四本│☆第三箱│1、係各上市股票公司交易││││││紀錄。│││││☆89保4084號│2、係八十一年送貨、進貨│││││(菊紅③)│紀錄││││││3、僅記載三頁,被告稱係││││││卡帶交換紀錄。││││││4、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客戶買賣、欠款紀錄。││││││被告稱乙○○是其客戶││││││(本院另案)│├───┼────┼──┬───┼──────┼────────────┤│四│CD│共│38片│☆第四箱│經告訴人之儀器播放,有P││││100││(菊紅④)│S商標標示者。││││片││☆89保4084號│││││├───┤├────────────┤││││62片││經告訴人之儀器播放,無P│││││││S商標標示者。│├───┼────┼──┼───┼──────┼────────────┤│五│CD│共│90片│☆第五箱│有PS商標者。││││215├───┤(菊紅⑤)├────────────┤│││片│125片│☆89保4084號│無PS商標者。│├───┼────┼──┼───┼──────┼────────────┤│六│CD│共│16片│☆第六箱│1、有DUNE者。││││990││(菊紅⑥)│2、勘驗後,藝電告訴代理││││片││☆89保4084號│人丙○○以透明塑膠袋│││││││包捆之。││││├───┤├────────────┤││││10片││1、有ROAD者。│││││││2、勘驗後,藝電告訴代理│││││││人丙○○以透明塑膠袋│││││││包捆之。││││├───┤├────────────┤││││964片││無從辨識。│├───┼────┼──┼───┼──────┼────────────┤│七│CD│共│18片│☆第七箱│1、告訴代理人稱:有涉著││││750││(菊紅⑦)│作權法者,共18片。││││片││☆89保4084號│2、此部份告訴代理人另以│││││││透明之塑膠袋包捆之,│││││││並包含在該750片內。││││├───┤├────────────┤││││732片││無從辨識。│├───┼────┼──┼───┼──────┼────────────┤│八│CD│共│21片│☆第八箱│有PS商標者。││││200├───┤(菊紅⑧)├────────────┤│││片│11片│☆89保4084號│有SS商標者。││││├───┤├────────────┤││││168片││無PS或SS商標者。│├───┼────┼──┼───┼──────┼────────────┤│九│CD│共│1550片│☆第九箱│有PS商標者。││││2000││(菊紅⑨)│││││片├───┤☆89保4084號├────────────┤││││450片││無PS商標者。││││││││├───┼────┼──┴───┼──────┼────────────┤│十│操控遊樂│一臺│☆第十箱││││器主機││(菊紅⑩)│││├────┼──────┤☆89保4084號├────────────┤││操控手把│五支││DC二支、SONY二支、││││││SC一支。││├────┼──────┤├────────────┤││燒錄機│二臺││一對一對拷GREAT││││││(madeintaiwan)││├────┼──────┤├────────────┤││NEC│一臺│││││遊樂器││││├───┴────┴──────┴──────┴────────────┤│以上CD片外觀,均無新力、SG公司名稱、商標、條碼。│└───────────────────────────────────┘附表貳:【90年03月08日勘驗】→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查扣物。
(即起訴書所指之附表壹之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CD│146片│☆第十八箱│經藝電告訴代理人丙○○播│││││(最小箱)│放,第一畫面有E﹒A有二││││││十六片,餘無涉。二十六片│││││☆89保2661號│內容為著作權事項。│└───┴────┴──────┴──────┴────────────┘附表參:【90年03月12日勘驗】→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查扣物。
(即起訴書所指之附表壹之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CD│1100片│☆第一箱│PS商標標示出現在第二畫│││││☆89保2661號│面,被告、告訴代理人無意││││││見。│├───┼────┼──────┼──────┼────────────┤│二│CD│1300片│☆第二箱│PS商標標示出現在第二畫│││││☆89保2661號│面,被告、告訴代理人無意││││││見。│├───┼────┼──────┼──────┼────────────┤│三│CD│1100片│☆第三箱│PS商標標示出現在第二畫│││││☆89保2661號│面,被告、告訴代理人無意││││││見。││││││第三箱側面另有一小袋。│├───┼────┼──────┼──────┼────────────┤│四│CD│600片│☆第四箱│PS商標標示出現在第二畫│││││☆89保2661號│面,被告、告訴代理人無意││││││見。│├───┼────┼──────┼──────┼────────────┤│五│CD│1270片│☆第五箱│其中一片無PS商標,其餘│││││☆89保2661號│有PS商標出現在第一畫面││││││。││││││該一片,被告稱係之前三D││││││O的。│├───┼────┼──────┼──────┼────────────┤│六│CD│750片│☆第六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七│CD│850片│☆第七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八│CD│550片│☆第八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九│CD│46片│☆第九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十│CD│800片│☆第十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十一│CD│800片│☆第十一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十二│CD│1050片│☆第十二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十三│CD│750片│☆第十三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十四│CD│350片│☆第十四箱│PS亦出現在第二畫面。│││││☆89保2661號││├───┼────┼──────┼──────┼────────────┤│十五│CD│147片│☆第十五箱│SEGA商標標示出現在第│││││☆89保2661號│二畫面(告訴代理人另提出││││││主機播放)。│├───┼────┼──────┼──────┼────────────┤│十六│CD│120片│☆第十六箱│SEGA商標標示出現在第│││││☆89保2661號│二畫面(告訴代理人另提出││││││主機播放)。│├───┼────┼──┬───┼──────┼────────────┤│十七│CD│共│66片│☆第十七箱│包裝封面外觀有FINAL││││296││☆89保2661號│FANTASY││││片├───┤├────────────┤││││230片││此部份告訴代理人稱著作權│││││││問題,被告無意見。│├───┼────┼──────┼──────┼────────────┤│十八│CD││☆第十九箱│均是封面紙,無任何商標標│││││☆89保2661號│示。│└───┴────┴──────┴──────┴────────────┘附表肆:【90年03月19日勘驗】→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查扣物。
(即起訴書所指之附表壹之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封面│無法計算│第二十箱│無任何商標標示或公司名稱│││││☆89保2661號│。│├───┼────┼──────┼──────┼────────────┤│二│封面│無法計算│第二十一箱│無任何商標標示或公司名稱│││││☆89保2661號│。│├───┼────┼──────┼──────┼────────────┤│三│封面目錄│五冊│第二十二箱│各種封面目錄集裝成冊,亦│││冊││☆89保2661號│無公司、廠牌、商標標示。│├───┼────┼──────┼──────┼────────────┤│四│遊戲、封││第二十三箱│遊戲、封面目錄集裝成冊,│││面目錄冊││☆89保2661號│亦無公司、廠牌、商標標示││││││。│├───┼────┼──────┼──────┼────────────┤│五│遊戲、封││第二十四箱│遊戲、封面目錄集裝成冊,│││面目錄冊││☆89保2661號│亦無公司、廠牌、商標標示││││││。│├───┼────┼──────┼──────┼────────────┤│六│CD│七片公訴人唯│第二十六箱│七片光碟不起訴處分(見原││││一有經過勘驗│(包)│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五││││者,見八十九││所載)。││││年五月二十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日檢察官勘驗││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筆錄。││││├────┼──────┤├────────────┤││單據│70張││進貨單(被告稱係向小五、││││││大熊進的)、估價單、送貨││││││單。││├────┼──────┤├────────────┤││CD│43片││有PS在第二畫面。││├────┼──────┤├────────────┤││CD│3片││有SEGA在第二畫面,外││││││觀是「全年齡」。│├───┼────┼──────┼──────┼────────────┤│七│卡夾│4個│第二十五箱│SUPER14in1││││││,俄羅斯方塊, 瑪琍 兄弟。││├────┼──────┤├────────────┤││卡夾│2個│(餘檢視如:│SUPER18in2│││││八十九年十二│卡夾實體無商標,包裝外殼│││││月二十二日刑│有商標。││├────┼──────┤事意見書清冊├────────────┤││卡夾│1個│部分)│SUPER19in1││├────┼──────┤├────────────┤││卡夾│1個││SUPER20in1││││││(空盒)││├────┼──────┤├────────────┤││卡夾│1個││SUPER35in1││││││(空盒)││├────┼──────┤├────────────┤││卡夾│4個││告訴代理人稱任天堂、││││││gameboy、口袋怪││││││獸部分(英文)有商標。││├────┼──────┤├────────────┤││卡夾│11個││金色4個(含空盒一個)、││││││銀色4個、綠色3個,其商││││││標與口袋怪獸同。││├────┼──────┤├────────────┤││卡夾│││WAR10gameboy││││││有任天堂商標一個。│├───┼────┼──────┼──────┼────────────┤│八│卡夾││編號四十四│無任何商標(無外殼,只有││││││卡夾)│├───┼────┼──────┼──────┼────────────┤│九│││編號四│是空盒,與著作權無關。│├───┼────┼──────┼──────┼────────────┤│十│││編號五│是空盒。│├───┼────┼──────┼──────┼────────────┤│十一│││編號一之二│ALLEYWAY無商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