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鄉○○村○○路○段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一五七號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前,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慢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正值下雨,天雨路滑,視線不佳,更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其前方適有由案外人 鄭厚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中,被告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案外人鄭厚荃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左後方後,復因車子失控打滑,乃繼續撞擊來車道上,擅闖黃燈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右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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