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劉達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楊新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國欽 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中
正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適有訴外人 王玉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王玉之 自用小客車)跟
隨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往西向東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其雖已見前方王玉之自用小客車在停
等紅燈,然因腳麻、癲癇症發作,要踩煞車時,誤踩油門而
撞上王玉之自用小客車,王玉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推撞系爭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
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8,948元、
零件49,840元,合計78,7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照片21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0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
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症,發作時會影響安
全駕駛,此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記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其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卻仍駕駛
汽車上路,並因癲癇症即將發作,致誤踩油門而撞上王玉
之自用小客車,王玉之自用小客車並因此推撞系爭自用小
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
車所受後保險桿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其與邱楊新梅間之保險
契約賠付復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費用,自得代位邱楊新梅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工資
28,948元、零件49,840元,合計78,788元,此有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9年12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1日,已使用6年
10月,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
費用49,8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8,307元(計算式:49,840元/(5+1)=8,3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948元,合計37,255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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