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C係甲女(民國00年出生)之生父,其明知當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年幼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多次犯意,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9或20日止之半夜時段,利用夜間家人均已就寢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之甲女房間內,以約每週1至3次之頻率(平均約每週2次),利用甲女睡覺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甲女房門進入後,先後另有79次(按:原起訴書載84次,扣除原審認定有罪部分5次後,尚餘79次)將手伸進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或外陰部等處,或以舌頭吸舔甲女乳頭,而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計有79次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0000-000000C涉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79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生母0000-000000A、甲女之祖母0000-000000B、甲女之繼母0000-000000D、甲女之兄0000-000000C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000653340號測謊報告書1份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0000-000000C堅決否認有上開對於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最多只要進入甲女房間8、9次,其中有3、4次都看看就出去了,其間只有5次是陪甲女睡覺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很多次,我已經記不
清楚了,但爸爸大約是一個禮拜摸我有兩、三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約2、3天會這樣做
1次。」、「(從你小六到今年3月告訴母親時,都平均2、3天會這樣做?)我去年,幾月份忘記了,我跟阿嬤說爸爸會摸我,我講完之後隔幾天他還是有摸我,但之後次數比較少,約1星期1、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惟核其說詞僅係大概估算,並非精確。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每2、3天會去她房間巡視看看
,進房後會摸她耳朵,有時會陪在她旁邊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進去A女房間
8、9次,約3、4次看看就出去了,只有5次躺在她旁邊陪她女睡覺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頁背面),而否認其他79次對A女有任何肢體接觸之行為,因此被告究竟有無扣除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5次猥褻行為外之其餘79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實令人質疑。公訴意旨固以依甲女、被告所述,推算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間、次數認定,而認為被告自99年5月起,迄100年3月19或20日止,共計10個月又19日,以每月4週,每週2次計算,扣除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5次外,被告尚有79次進入甲女房間內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
㈢惟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
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而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原審時供承僅其中之5次有進入甲女房內抱甲女睡覺,而否認其他79次對甲女有任何肢體接觸之行為等情(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頁背面),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依甲女籠統之陳述,即作為推算被告另涉有(除已判決有罪之5次之猥褻行為以外)79次之猥褻行為。況基於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其他被告所否認之79次行為,倘欲證明至各自可以成立一罪之程度,「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既不容「籠統混用證據」,是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有上揭之陳述,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僅憑此概算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揭79次猥褻犯行。
㈣證人即甲女生母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3月26日知道我
前夫對我女兒猥褻的事情,我知道後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為我還不確定這件事情的真假,但我有先跟阿嬤說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證人即甲女祖母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我兒子(指被告)對我孫女(指甲女)猥褻之事,是我的前媳婦(乙女)跟我說這件事情,她跟我說的當下,我就傳簡訊給我兒子,我的簡訊是在100年3月20日晚上10點多的時候傳的。其實在半年前甲女就跟我說過,要我幫她鎖房間的門,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因為爸爸會騷擾她,我問她爸爸如何騷擾,她說爸爸要叫她起床時用抱的,還會摸她耳朵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我兒子喜歡摸小孩耳朵,因為被告小時候的保母都會摸小孩耳朵來安撫他,可能因為這樣變成被告的習慣。被害人只有說被告抱著我,摸我耳朵,我說只有這樣嗎,她說對,她說是叫她們起床當時的舉動,被害人沒有提到被告摸她身體、下體。我傳簡訊給被告當天就在甲女房間加裝內鎖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參以甲女證稱:爸爸猥褻我之後,我有先跟哥哥說這件事,哥哥沒反應,後來我就跟媽媽說,媽媽知道後很生氣,就去跟阿嬤講。‧‧我告訴媽媽這件事是在3月26日,爸爸摸我是在上一個的假日(約3月
19、20日)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2頁),綜合上開證人甲女、乙女所述,甲女應係100年3月26日告知乙女被被告猥褻之事,乙女於當日即告知丙女,丙女於得知此事後當下即傳簡訊給被告,因此甲女及乙女之記憶如無誤,丙女應是
100年3月26日傳簡訊給被告,然丙女傳簡訊給被告之時間卻是100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丙女手機之簡訊內容可知(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甲女上開所述「我告訴媽媽這件事是在3月26日,爸爸摸我是在上一個的假日(約3月19、20日)」,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足以證明甲女係在100年3月20日告知其生母即乙女,且依據甲女上開所述,被告摸她是在上一個假日,距離其告知乙女之時間有1星期,可見並非如公訴人所謂之「被告摸甲女一星期2次」之論斷,何況甲女告訴丙女,被告對其性騷擾時,係說被告抱她,摸她耳朵,並無其他舉動等情,亦據證人丙女證述甚詳,且證人即甲女之兄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沒有向我提過爸爸會亂摸她,我沒有見過被告亂摸甲女,爸爸會摸我們的後腦杓,爸爸會搓我們的耳朵,現在也還會,這是他的習慣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即被告現任太太丁女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女所述被告會摸她胸部、下體之事,我沒碰見過,也沒聽哥哥提過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因此,甲女上開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甲女之證述而加以採信。
㈤被告經送測謊結果,對於「其未伸手摸女兒胸部及未伸手摸
女兒下體」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00065334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偵查卷第43頁足憑,然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5次,經原審判處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因此上開測謊報告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另涉犯79次猥褻行為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79次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79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就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5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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