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被告徐榳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係因一時好奇及失慮而觸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並自警、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因不久前離婚,家中有幼小嬰孩,需由抗告人獨力照顧及扶養,實有困頓難解之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法內施恩,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刑、緩起訴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9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476、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以其業已坦承犯行,希望能准予戒癮治療、緩刑、緩
起訴等語,提起本件抗告,其意無非係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㈣抗告人雖以其有幼兒需其扶養等情,提起本件抗告。然此情
由並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抗告人如確有安頓年幼子女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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