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楊凱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段補充「楊凱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未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車速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至22頁),足認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未依速限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99號被告楊凱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宇於民國109年5月10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二路與大同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適有 劉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意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超速沿大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豪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凱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超│││查中之供述。│越自強二路之停止線之事實。│├──┼──────────┼─────────────┤│2│告訴人劉建豪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報告表㈠、㈡-1、高雄│、車損情形。│││市○○○○○道路交通│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情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⑶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燈光號誌(闖紅燈)為肇事原│││現場照片23張。│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證明書1紙。│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